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04號
MLDV,112,訴,304,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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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0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卡爾教育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吳淑
被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私立大成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林桂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裁 定命原告於14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2月20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憑,茲因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答詢表3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25至31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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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