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詹小萍
被 告 羅立翔即開闊地方咖啡工作室
羅立翔
王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羅立翔即開闊地方咖啡工作室、王玉蘭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羅立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 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羅立翔即開闊地方咖啡工作室、王玉蘭連帶 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告羅立翔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就被告羅立翔即開闊地方咖啡工作室部分得假 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分別與被告羅立翔即開闊地方咖啡工作室、王玉 蘭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9條為憑 (見本院卷第29、33頁),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謙浩,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 更為劉佩真,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陳報 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王玉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羅立翔即開闊地方咖啡工作室邀同王玉 蘭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5月26日與伊簽訂「青年創業 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約定自同年5月26日起至116年5月2 6日止,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00575機動 計息,每月繳付1次,嗣依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並採每 月平均攤還本金之方式,第1期本息於111年6月26日償還至1 16年5月26日止,共分60期,若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 立即償還時,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且於逾期償還本 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羅立翔即開闊地方咖啡工 作室於本息收訖日即112年2月26日,仍積欠伊429,980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㈡被告羅立翔於民國110年5月26日與 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約定自同年5月2 6日起至116年5月26日止,借款新臺幣100,000元,及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00 575機動計息,每月繳付1次,嗣依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 並採每月平均攤還本金之方式,第1期本息於111年6月26日 償還至116年5月26日止,共分60期,若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 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且於逾期 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羅立翔於本息收訖 日即112年3月26日,仍積欠伊84,09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上開被告未清償之借款,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 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應視同到期。爰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
貸款契約書、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
二、羅立翔即開闊地方咖啡工作室、羅立翔對本件原告事實上及 法律上請求均無意見,對原告請求認諾。
三、王玉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羅立翔即開闊地方咖啡工作室、羅立翔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認諾(見本院卷第76 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羅立翔即開闊地方咖啡工 作室、羅立翔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是以,原告依青年 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分別請求羅立翔即開闊地方咖啡工作室連帶給付原告及羅立 翔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 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 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 第45頁),而王玉蘭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 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㈢、再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 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 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 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羅立翔
即開闊地方咖啡工作室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 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 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羅立翔即開闊地方咖啡工作室應 負清償責任。王玉蘭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 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綜上,原告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消費借貸、連 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羅立翔即開闊地方咖啡工作室、王玉 蘭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以及 請求羅立翔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本於羅立翔即開闊地方咖啡工作室、羅立翔認諾部分所 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羅立 翔即開闊地方咖啡工作室、羅立翔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64元,因羅立翔即開闊地方咖啡 工作室、羅立翔並未證明原告無庸起訴,而無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適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 ,仍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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