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42號
MLDV,112,訴,242,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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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徐至言
被 告 謝祥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零壹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9條(見本院卷第26頁、第38 頁)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並簽署貸款契約書及增補條款契約書,雙方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15日起至116年7月15日止,並於每 月15日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碼年率0.575%計算,另被告遲延還本時,應給付自本 金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1 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依兩造簽署之貸款契約書第11條第1款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系 爭契約、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9-2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1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及適用週年利率(民國) 違約金及適用週年利率(民國) 1 874,187元 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1.92%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 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2.045%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 2 46,009元 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1.92%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3 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2.045%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 合計 920,1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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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