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3號
原 告 施金鳳
施文榮
被 告 吳水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金額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前項 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 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 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同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第2、3 項)。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原告與被告就買賣苗栗縣竹南鎮東崎頂段( 下均同段)374(似為394之誤載)、394-1地號土地總價金 為新臺幣(下同)1,615,230元(本院卷第13頁),係請求 確認所主張之兩造間買賣關係基礎事實即價金數額,然原告 既主張被告為吳林鳳嬌之繼承人,並未返還同額買賣價金等 語(本院卷第13、14頁),原告尚非不得提起給付之訴請求 被告返還買賣價金,足認原告本件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基礎價 金數額事實,不具確認利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而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6月1日以裁定闡明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 確認是否利用同一程序對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而為訴之變更 ,該裁定於同年月9日寄存送達原告施金鳳、於同年月7日送 達原告施文榮後,渠等均並未遵期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本院 卷第53至61頁本院裁定、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是原告本件請求並無權利保護必要,經命補正亦未遵 期補正,依上開規定,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㈡又原告起訴既主張原與訴外人吳添水就374(似為394之誤載 )、394-1地號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另案判決塗銷,
回復登記為吳添水所有,吳添水之繼承人並應於辦理繼承登 記後,以買賣總價1,615,230元與吳林鳳嬌訂立買賣契約, 並將該等土地移轉予吳林鳳嬌等語(本院卷第13頁)。則依 其主張,買賣關係經判決後既存在於吳添水之繼承人與吳林 鳳嬌間,原告並未與吳林鳳嬌就該等土地具有買賣關係,自 無從確認其與吳林鳳嬌之繼承人即被告吳水金間買賣該等土 地之價金數額。故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本件於法律上顯 無理由,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完整之原告與被告間就該等土地 具有買賣關係之原因事實,原告亦未遵期補正(本院卷第53 至61頁本院裁定、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依上開規定,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㈢再原告雖主張吳林鳳嬌之繼承人為吳水金(本院卷第13頁) ,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5 78號判決當事人欄記載,吳林鳳嬌之繼承人為吳水金、吳進 龍、吳正輝、李緯麟(本院卷第15至16頁),足認原告以吳 林鳳嬌之繼承人身分起訴吳水金一人,當事人不適格,經本 院裁定命補正吳林鳳嬌之繼承人並據以追加後,原告亦未按 期補正(本院卷第53至61頁本院裁定、送達證書、收文、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依上開規定,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 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不僅當事人不適格,且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復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第78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訴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