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04號
MLDV,112,訴,204,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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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4號
原 告 詹幸松
送達代收人 黃玉美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寶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以大地資字第0 二三七三0號收件、登記日期為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日、證 明書字號為0九八大湖地字第000三0九號、擔保債權總金額 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又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民法第40條、 公司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清算完結,指清算人就 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不以 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民國104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被告前已於104年6月25日為全體股 東決議解散,並選任蔡坤佑為清算人而於108年11月14日具 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報,又於109年3 月3日由清算人具狀向臺北地院聲報清算完結,經臺北地院 以109年3月20日北院忠民宣109年度司司字第75號函准予備 查,且經主管機關完成解散登記,此有被告之101年8月24日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37、38頁)、臺北地院109 年2月15日北院忠民宣109年度司司字第75號函(本院卷第43 頁)、被告之104年6月26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 49至51頁)、104年6月25日股東同意書(本院卷第53頁)、 臺北地院109年3月20日北院忠民宣109年度司司字第75號函 (本院卷第61頁)、被告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網頁資料(本院卷第25頁)各1份在卷可稽。惟兩 造間既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相 關事務尚未了結,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清算 事務還未全部辦理完竣,被告之法人格視為仍存續而於本件 具當事人能力。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就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 前經本院於112年6月30日合法通知,有本院112年6月30日送 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查,卻未遵期到場,且 依卷內事證,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為伊所有,為擔保兩造間98年7 月1日消費借貸債權(下稱系爭債權),遭被告設定系爭抵 押權。惟系爭債權早已經伊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 ,現殘存之登記外觀已妨害伊所有權圓滿狀態,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之妨害排除請求權規定為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 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307條分 別規定清楚。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 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 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明 文規定。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告之前員工林鴻欽於審 理時證稱:系爭債權於104年6月間即已因清償而不存在,僅 因被告進行清算時漏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衍生本件訴訟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9頁),並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本院卷第15頁)、系 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17頁)、系爭抵 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本院卷第83至86頁)各1份附 卷可查。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同前所述,依上揭法律 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為真實。
 ㈢系爭債權既已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依上揭民法第307條 規定,自會一併消滅。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所有權之妨害排除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編號 土地之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2,859.37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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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