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06號
MLDV,112,訴,106,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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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6號
原 告 連萬水
連萬福
謝梅
連文彬
連文昌
連鳳珠

連玉娟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勇律師
許美麗律師
被 告 連文欽
連文清
連文榮
連文勳
林宜臻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連美玉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死亡, 其繼承人林宜臻已因分割繼承原為其所有之竹南鎮東崎頂段 1087、1168地號土地所有權,並於112年4月28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含除戶全部)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9頁、第323 頁至第329頁),故被告林宜臻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原記載為「㈠被告連美玉連文欽連文清連文榮連文勳應連帶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連萬水。㈡被告連 美玉連文欽連文清連文榮連文勳應連帶將坐落苗栗 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2分之1移轉登記 予原告連萬福。㈢被告連美玉連文欽連文清連文榮連文勳應連帶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3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連謝梅連文彬連文昌連鳳珠連玉娟公同共有。㈣被告連美玉應將坐落苗栗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2分之1移轉登記予 原告連萬水。㈤被告連美玉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連萬福。㈥被 告連美玉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3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連謝梅連文彬連文昌連鳳珠連玉娟公同共有。㈦被告連文勳應將坐落苗栗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 告連萬水。㈧被告連文勳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連萬福。㈨被告 連文勳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3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連謝梅連文彬連文昌、連 鳳珠、連玉娟公同共有。」,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本於同 一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將其訴之聲明修正為如下列 貳、一、㈢部分關於原告訴之聲明所載之內容,尚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連江雨將坐落在苗栗縣○○鎮○○○段000○00號、142號 、143號土地(重測後,現為1087號、1168號、1130號)(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2,贈與其子即原告連萬水連萬福及訴外人連水發、連火旺四人共有,權利範圍各4 分之1(即每人應有部分各32分之1),然系爭土地均屬農地 ,礙於當時法律規定需具有自耕農身分才能登記為所有權人 ,因僅連火旺具自耕農身分,故連萬水連萬福連水發及 連火旺乃商議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連火旺名下,經其等於 77年1月31日尋得代書鍾金松草擬協議書並由其等簽訂後, 連江雨始於同年6月2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 移轉登記與連火旺
 ㈡系爭土地位處偏僻,連火旺未為任何使用,而曾遭人棄置廢 棄物,經地方主管機關通知處理,但連火旺並未通知連萬水連萬福連水發處理,且因連萬水連萬福連水發平日 在外地工作,對於系爭土地遭人棄置廢棄物亦不知情;又連 江雨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連火旺時,已屆齡88歲,故連江



雨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連火旺,應係生前分配處理所有 土地給其子女,與借用有自耕能力人購買土地,規避89年1 月28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情況不同,凡此, 均無礙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
 ㈢嗣連火旺連水發相繼於103年3月6日、105年5月22日過世, 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因而消滅,縱認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不因連 火旺死亡而消滅,然借名登記契約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種類 之勞務給付契約之性質,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而連萬水連萬福及原告即連水 發繼承人連謝梅連文彬連文昌連鳳珠連玉娟七人已 多次要求被告即連火旺繼承人連美玉(訴訟中死亡,已由繼 承人林宜臻承受訴訟,如前開說明)、連文欽連文清、連 文榮、連文勳五人將系爭土地屬於原告之權利範圍部分移轉 登記與原告(關於系爭土地,被告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 ),或已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 示,則被告即應將系爭土地屬於原告之權利範圍部分移轉登 記與原告。連萬水連萬福爰依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民 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連萬水連萬福;連謝梅連文彬、連 文昌、連鳳珠連玉娟爰依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 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連謝梅連文彬連文昌連鳳珠連玉娟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林宜臻連文欽連文清連文榮連文勳應連帶將坐落苗 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2分之1移轉登 記予原告連萬水。㈡被告林宜臻連文欽連文清連文榮連文勳應連帶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3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連萬福。㈢被告林宜臻連文欽連文清連文榮連文勳應連帶將坐落苗栗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連謝梅連文彬連文昌連鳳珠連玉娟公同共有。㈣被 告林宜臻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3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連萬水。㈤被告林宜臻應將坐 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2分之1移 轉登記予原告連萬福。㈥被告林宜臻應將坐落苗栗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連 謝梅連文彬連文昌連鳳珠連玉娟公同共有。㈦被告 連文勳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3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連萬水。㈧被告連文勳應將坐落



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2分之1移轉 登記予原告連萬福。㈨被告連文勳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 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連謝 梅、連文彬連文昌連鳳珠連玉娟公同共有。二、被告則以:
 ㈠連萬水連萬福連水發、連火旺原係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乃簽訂前開協議書,嗣其等並未曾出資購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故其等間並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又前開協議書第1 條記載「崎頂段269-62、142、143地號土地參筆立協議書人 各取得權利肆分之壹,其所有權登記係借用連火旺名義取得 」,文義至為明確,係指系爭土地全部,連萬水連萬福連水發、連火旺各取得權利4分之1,且內容未載明連江雨 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2,連萬水連萬福、連 水發、連火旺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2分之1,自 不得曲解為立協議書人取得權利4分之1係指連江雨就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2,且原告尚未提出任何文件證明 協議事項業已實現。另系爭土地為連火旺因贈與原因而取得 其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連火旺皆由自己管理,至連火旺 死亡後被告繼承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107年間因遭人非法 棄置廢棄物,經苗栗縣政府苗栗縣竹南鎮公所來函要求改 善,亦係被告自行處理,連萬水連萬福連水發均未曾管 理及使用系爭土地,故其等與連火旺間應不存在借名登記關 係。
 ㈡縱連火旺連萬水連萬福連水發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惟原告於起訴狀自承連萬水連萬福連水發無自耕農身分 ,乃利用連火旺具自耕農身分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為 貫徹耕者有其田,以發揮農地農用之作用,且系爭協議書第 1條載明「借用連火旺名義取得,俟日後立協議書人同意出 售時其所得款項由協議書人平均分配」,足見連萬水、連萬 福、連水發係為藉機炒作農地價,俾日後出售分取漲價利益 。是連火旺連萬水連萬福連水發間縱有借名登記關係 ,亦因違反民國89年1月28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 :「私有農地所有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係 有違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從而原告 之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亦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對於連火旺連萬水連萬福連水發於77年1月31日尋得代 書鍾金松草擬協議書並由其等簽訂後,始於同年6月20日自 其等父親連江雨處,以贈與為原因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6分之2,嗣連火旺於103年3月6日去世後,系爭土 地由連美玉(訴訟中死亡,已由繼承人林宜臻承受訴訟,如 前開說明)、連文欽連文清連文榮連文勳分別繼承等 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77年1月31日協議書、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臺灣省栗縣土地登記簿、連江雨 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1頁至第43頁、第65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101 頁至第111頁、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31頁、第219頁至第2 57頁、第133頁至第15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
 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 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 。系爭土地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即受適法有此權利之推 定,倘上訴人有爭執,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次按稱借名 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 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裁判意旨可 資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此 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㈢經查,連萬水連萬福連水發與連火旺與連火旺間固曾於7 7年1月31日協議系爭土地所有權由其等間各取得應有部分4 分之1,且協議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係借用連火旺名義取得 ,俟日後其等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時,將賣得價金金額由其等 平均分配等節,觀諸其等簽訂之前開協議書甚明,且證人鍾 金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協議書係連火旺找我所寫,係 照連火旺所述而擬,因為我是代書,並不會自己創造,該協 議書上之簽名、手印均為連萬水連萬福連水發與連火旺 所親簽、親蓋;關於協議書第1條提到立協議書人各取得權 利四分之一,應係四位之父親連江雨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但以連火旺名義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344頁至第3 45頁),足認該協議書確係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由 連萬水連萬福連水發與連火旺向連火旺借名之目的所製 作,並經其等簽名與蓋手印於其上,惟此協議書簽訂日期究 早於連江雨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2移轉登記於 連火旺之日期,已如前開說明,則連萬水連萬福連水



簽訂該協議後,是否確實曾經自連江雨處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之所有權,亦即連江雨是否確實曾經與連萬水連萬福連水發間合意由其等與連火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6分之2範圍中之各4分之1,而使連萬水連萬福連水 發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2分之1之實際權利人, 此部分事實為原告所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且衡諸常情 ,連江雨以贈與方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2移 轉與連火旺,是否即能同原告所稱係提早分配遺產之結果, 非係連江雨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分之2贈與連火旺 ,而上開協議書亦僅係連火旺連萬水連萬福連水發私 下之另一約定,或連江雨僅係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6分之2移轉登記至連火旺處,再由連火旺連萬水、連萬 福、連水發間自行討論遺產分配事宜,但過程中,如若連火 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反悔,連萬水連萬福連水發是 否仍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2分之1之實際權利 ,咸有疑問,況證人鍾金松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擬好協 議書讓連萬水連萬福連水發與連火旺簽名時,除其等在 場外,是否尚有其他人在場,我已經不記得,但我知道我寫 協議書時連江雨沒有在場;協議書上未曾記載連江雨之姓名 ,係因寫的人知道自己父親有多少財產,心知肚明,所以不 需要這樣寫等語(見本院卷第346頁),足見證人鍾金松之 證詞亦無法證明連江雨有意將財產提早分配與連萬水、連萬 福、連水發與連火旺,且鍾金松亦僅係自連火旺處聽得連江 雨有意分配財產,凡此,均因原告無法證明連萬水連萬福連水發曾經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2分之1之實際 所有權人,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難為原告主張有利之認定, 此部分主張,自非可取。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 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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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