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4號
MLDV,112,補,14,202307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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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何昀燕

何文明
何浩緯

何庭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
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
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
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
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請求
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蓋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然原告僅受
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價額為訴
訟標的之價額。又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
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
訴主張代位債務人何昀燕何浩緯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
,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代位何昀燕何浩緯起訴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
下同)476,4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一:
編號 請求分割標的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部分 被代位人何昀燕應繼分比例 被代位人何浩緯應繼分比例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56.36 11,600 1/1 1/4 1/4 326,888元 2 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巷00號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為289,100元 1/1 1/4 1/4 144,550元 3 欣盈輕食坊(出資額) 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價額10,000元 1/1 1/4 1/4 5,000元 合計 476,438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何昀燕 1/4 2 何文明 1/4 3 何浩緯 1/4 4 何庭孜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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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