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96號
原 告 孫宏志
訴訟代理人 徐員玢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聰明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77萬7,8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
二、被告張聰明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