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37號
原 告 胡煥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玉青等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9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602元。
二、被告黃玉青及黃麗如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並據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