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5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雨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常昇高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九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肆張(號碼:AM○○一一四○~AM○○一一四三),合計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95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 年度存字第693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 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聲請人敗訴 確定,而聲請人乃撤銷假扣押裁定,且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 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 字第959號民事裁定、92年度存字第693號提存書(均影本) 、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均原本)等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 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2年2 月19日以92年度裁全字第 959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 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2年度存字第693 號 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 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 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長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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