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聲字,112年度,16號
MLDV,112,苗簡聲,16,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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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陳臻
相 對 人 鍾明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陸拾肆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O一四O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苗簡字第五六八號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為停止強 制執行裁定時所命債務人提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 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 ,法院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該擔保數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 旨可供參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140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異議之訴,爰聲請供擔 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本院97年度票字第60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後因執行標的與系爭執行 事件相同,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嗣經聲請人向本 院提起異議之訴(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568號,下稱系爭訴 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依前揭規 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自屬有據,應予准許。㈡、又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暫予停止,相對人 因此所受損害,為其於執行程序停止期間,無法經由強制執 行程序即時受償金錢債權所生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查本件相對人未陳報其未受償債權及利息金額,則本院審酌 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債權為新臺幣(下同)49萬850元及自 民國9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如計算 至系爭訴訟本院收案日(即112年4月18日)止之利息合計約 為48萬9,20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又核諸本院



於98年2月27日即對聲請人所任職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 核發執行命令,並按月扣押聲請人在該院薪資金額3分之1後 ,移轉其中至少43.45%予相對人為清償,業經本院核閱系爭 執行卷宗無訛,聲請人雖未陳報上開強制執行期間之各月薪 資,但參酌上開執行命令核發前,聲請人在該院年所得約37 萬8,605元,有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 見本院98年度執字第6944號卷第4頁),據以估算聲請人自9 8年3月起至107年10月止已給付相對人之金額為53萬68元【 計算式:(378,605x1/3x43.45%)x(9+8/12)=530,068】 ),再加計聲請人於107年11月起至111年12月止實際已清償 相對人38萬6,086元,有其所提玉山銀行臺幣交易付款結果 在卷可佐,原告已清償金額約為91萬6,154元,扣除利息後 尚餘本金6萬3,905元未清償。又參酌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之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且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 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共計約2年10月 ,爰以2年10月為准許停止執行致延宕執行之期間,則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1萬0,864元【計 算式:63,905×6%×(2+10/12)=10,864】。是本院認聲請人 就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1萬0,864元為適當。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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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