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439號
原 告 苗栗縣南龍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顏騰煌
訴訟代理人 黃麗美
被 告 蔣慧珍
蘇宇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蔣慧珍應給付原告:㈠新臺幣(下同)79,525元,及自 民國(下同)11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年息3.3627%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按年息3.362 7%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年息3.6684%計算 之利息,暨逾期利息按年息3.6684%計算之違約金。㈡8,164 元,及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年息3.3627%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按年息3.3627%計 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年息3.6684%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利息按年息3.6684%計算之違約金。㈢193,744元 ,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年息3.3627%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按年息3.3627%計算之 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年息3.6684%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利息按年息3.6684%計算之違約金。㈣34,192元,自11 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 3627%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按年息3.3627%計算之違約金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年息3.668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 利息按年息3.6684%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蔣慧珍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蘇宇謙給付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蔣慧珍負擔,如對被告蔣慧珍之財產強制執 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蘇宇謙給付之。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蔣慧珍、蘇宇謙(下合稱被告,分稱姓名)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蔣慧珍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109年9月23日邀 同蘇宇謙均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並簽訂借據2紙及約定書4紙,並分36萬元及4萬元;34萬元 及6萬元共4筆撥款,貸款期間為107年12月21日至112年12月 21日止,及109年9月23日至114年9月23日止,利息分別按年 息1.29%、1.04%機動計付,貸款逾期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1成計息,逾期利 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6個月以上者,本金改按全國農 業金庫基準利率加2成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詎料,被告就上開4筆款項分別自111年11月21日、111年1 2月21日及111年11月23日、111年11月23日起即藉故不為繳 息,依借據第5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 效,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 項 、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貸款約定書、全 國農業金庫最新牌告利率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催告 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7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蔣慧珍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蔣慧珍之財產強制 執行無效果時,由蘇宇謙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 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