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43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蔡易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049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則原告既屬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自具有 當事人能力。被告雖以經濟部組織法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 效,認無權核發公司執照等語(苗簡卷第123頁),惟顯然 誤解該法僅係經修正,於修正後條文施行前,修正前條文仍 屬有效,自無何經濟部不得核發公司執照之情。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9日下午2時3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信東路2段與建 國路2段交岔路口,因起駛未注意行進中車輛,因而撞損訴 外人章潔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經維修後支出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25 ,158元、塗裝費用38,178元及零件費用47,132元,零件費用 計算折舊後為4,713元,經原告賠付後取得代位求償權,爰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規定,代位章潔請求被告賠償計算折舊後之上開維修 費用等語。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有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過失,但對方係行 駛中亦須注意而亦有過失,而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有些地 方僅係刮傷毋庸更換、有些只是烤漆但全部更換,當時僅有 一、二處凹陷,其他都是我車身上烤漆印在對方車上,且對 方係至自行選擇之維修廠維修,沒有通知我確認維修必要性
,既然已經烤漆何以有工時費,我懷疑有灌水,我爭執維修 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苗簡卷第136至13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1年6月19日下午2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於苗栗縣頭份市建國路2段與信東路2段交岔路口附 近之統一超商旁空地起駛,其理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當時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起駛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逕自起駛並駛 入信東路2段,適有章潔駕駛系爭車輛,沿建國路2段由南往 北方向駛至信東路2段與建國路2段路口,並左轉進入信東路 2段,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即於信東路2段路口處與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苗簡卷第59至75頁)。 ⒉系爭車輛於105年3月出廠(苗簡卷第19頁),有向原告投保 車體損失險。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保戶當日駕駛系爭車輛有無未注意車況之過失? ⒉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8,049元,有無理由?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被告雖抗辯 當日原告保戶章潔亦有行駛中未注意之與有過失等語。然經 本院當庭勘驗道路監視器影像後,勘驗結果可見被告駕駛之 上開車輛原停放於路旁空地,其後章潔駕駛系爭車輛左轉進 入信東路2段順向車道,而被告亦駕駛上開車輛自路旁空地 起駛跨越路面邊線進入信東路2段順向車道,並自系爭車輛 右後方逼近,隨後章潔駕駛系爭車輛向左偏駛,而被告駕駛 之上開車輛左前車頭即自系爭車輛右後方撞擊該車右前車身 (苗簡卷第138至139頁勘驗筆錄),足認當日章潔駕駛系爭 車輛具有行進中路權,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路旁起駛,本應 禮讓行進中車輛,惟逕自進入車道內,並自右後方逼近系爭 車輛並撞擊該車,難認章潔有何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故被告上開所辯,礙難採納。至被告雖聲請道路交通事故 鑑定,待證事實為原告保戶有無上開過失(苗簡卷第137頁 ),然本院業得依上開勘驗結果判斷,礙無再行囑託鑑定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㈡爭點二:
⒈依不爭執事項⒈及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確具有起駛未禮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並因而撞擊系爭車輛右前車 身,而依警方拍攝之系爭車輛車禍後照片,該車右前車身包 括右前車門、車門前葉子板、葉子板鄰接之引擎蓋、右前車 輪輪弧等確分別有烤漆刮傷、鈑金凹陷之情狀(苗簡卷第69 至70頁)。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維修單據,其中零件包括: 引擎蓋/葉子板裝飾條、右前葉子板、右前輪弧擋板、右前 輪罩護罩、右前水切、右下車道飾板、右後擋固定墊塊、右 前車門門檻踏板飾板、右後車門門檻踏板飾板、右膠帶、固 定卡簧套件夾扣、丁稀膠;工資包括:主要工作附加時間、 引擎蓋拆卸/安裝工作、噴漆、右前車門噴漆的輔件移除/恢 復工作、拆卸/安裝右車迎賓踏板飾條、拆卸/安裝右前輪罩 護罩、更換右前葉子板、拆卸/安裝右前車門飾板、拆卸/安 裝右前車窗槽口板條、空腔防腐準備工作、進行空腔防腐的 引擎蓋再處理(相關工作)、後處理右前葉子板(相關工作 )、進行過空腔防腐的右前車門再處理(相關工作)、引擎 蓋(維修)、右前車門(維修)、右前葉支撐架校正、維修 故障代碼讀取復位;噴漆部分包括:主要工作附加時間、引 擎蓋(噴漆等級3)、右前葉子板(噴漆等級3)、右前車門 (噴漆等級3)、防銹漆、引擎蓋、右前葉子板、右前車門 噴漆材料費用(苗簡卷第43至47頁維修費用評估),經核上 開維修項目均屬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之右前車身範圍,被告 即應負賠償該等維修費用之責。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系爭車輛車禍後受損照片,該車 右前車門、車門前葉子板、葉子板鄰接之引擎蓋、右前車輪 輪弧等確分別有烤漆刮傷、鈑金凹陷,自有更換或烤漆必要 ,而更換過程因拆卸零組件、重新安裝之故,自將產生相關 工資及烤漆復原費用,礙難認上開維修費用有何灌水或不必 要之情狀,故被告所辯,尚難採納。
⒊綜上,原告主張之維修項目均係維修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 生之損害,而依其提出之維修單據計算後,確有支出工資費 用25,158元、塗裝費用38,178元及零件費用47,132元(苗簡 卷第43至47頁),而系爭車輛於105年3月出廠(苗簡卷第19 頁系爭車輛行照),零件費用計算折舊後為4,715元(苗簡 卷第107頁)。從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維修費用 後(苗簡卷第39、41頁汽車險賠案理算書、收銀機統一發票 ),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保戶章潔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計算折 舊後之維修費用68,049元(計算式:25,158元+38,178元+4, 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3日起(苗
簡卷第95、9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5%,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本院所命給付金 額未達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