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2年度,408號
MLDV,112,苗簡,408,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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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408號
原 告 謝慧妍

訴訟代理人 謝致崇


被 告 陳奕燕
訴訟代理人 藍湯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4,988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4,98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下同)忠孝路與民族路交岔路 口,闖紅燈撞擊原告騎乘、訴外人黃鈺晶所有之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因而受有身體傷害,該機車亦因 而損壞,原告並經黃鈺晶讓與損害賠償請求,且當庭通知被 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⑴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136,480元、⑵上開機車修理費用計算折舊後 之7,119元、⑶110年7月2日至15日共14日、每日800元之工作 損失11,200元、同年7月16、23、28、30日、8月11、26日、 9月17日、10月1、28日、111年2月9、21日、3月8日、4月6 日、5月9日、6月13、23日、7月5、22、26日、8月8日回診 、每日4小時、每小時160元工作損失12,800元、⑷交通費用1 3,890元、⑸鞋子、眼鏡、衣服、後背包損壞購置新品共7,73 9元、⑹相機、鏡頭交易性貶損各10,048元、3,500元、⑺110 年7月2日至18日每兩日洗髮費用、每次350元、共計2,800元 、⑻精神慰撫金136,480元,合計342,056元等語。並減縮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2,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責,另醫療費用、上 開機車計算折舊後之維修費用、110年7月2日至15日共14日



、每日800元之工作損失11,200元、交通費用、購置鞋子、 眼鏡、衣服、後背包費用亦不爭執,然爭執其餘工作損失、 相機、鏡頭交易性貶損、洗髮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苗簡卷第206至208頁、第244至245 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0年7月2日下午4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民族路往府前路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路與忠孝路 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且圓形紅燈表 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點),當時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於民族路燈光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時,闖越紅燈進入 上開交岔路口往府前路方向直行,適有原告騎乘黃鈺晶所有 之上開機車,自忠孝路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於忠孝路顯示圓 形綠燈時左轉往府前路方向行駛,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即與 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上開機車受有損 害,原告並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臉擦傷併牙齒斷裂( 右上側門齒缺失、右上、左上正中門齒齒冠斷裂)、右大腿 挫傷、左手第4指撕裂傷約1公分、右手肘、雙手、雙側膝多 處擦傷之傷害(苗簡卷第26、45頁、第85至111頁),該車 禍為被告全部過失。
⒉原告於110年7月2日至大千綜合醫院急診就診,接受檢查及傷 口處置,其後分別於同年7月3、5、6日(接受左手第4指傷 口清創縫合手術)、7月7、9、12、16日(拆線)至門診就 診,而該院同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生囑言欄記載「需休 養兩週不宜從事粗重工作或劇烈運動…」(苗簡卷第26頁) 。
⒊原告有因上開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36,480元、交通費用13,890 元(苗簡卷第49至53頁、第63至66頁、第79頁);另有110 年7月2日至15日共14日、每日800元之工作損失11,200元, 又支出損壞購置新品之運動鞋費用2,580元、眼鏡費用1,980 元、衣服費用1,180元、後背包費用1,999元(苗簡卷第29至 31頁),兩造合意就購置新品費用不計算折舊。 ⒋系爭車輛於109年2月出廠(苗簡卷第169頁),經維修後支出 零件費用16,175元、工資費用1,625元(苗簡卷第171頁), 而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5,494元,並經黃鈺晶將該車因本 件車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苗簡卷第167 頁)。 ⒌依舊久久影像工作室設立於109年4月1日,為原告獨資經營(



苗簡卷第69頁);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就讀於世新大學大二 (苗簡卷第77頁),並自109年9月起任職於「踢踢音樂文理 技藝短期補習班」(苗簡卷第175頁);又110年1月1日至12 月31日之基本月薪為24,000元、基本時薪為160元。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有無 理由?
⒈110年7月16、23、28、30日共4日、每日4小時之工作損失2,5 60元、同年8月11、26日、9月17日、10月1、28日、111年2 月9、21日、3月8日、4月6日、5月9日、6月13、23日、7月5 、22、26日、8月8日回診16次工作損失10,240元? ⒉相機貶值10,048元?鏡頭貶值3,500元? ⒊洗髮費用2,800元?
⒋精神慰撫金136,48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則 :
 ⒈原告確有於110年7月16、28日至大千綜合醫院骨科回診、同 年7月23、30日、同年8月11、26日、9月17日、10月1、28日 、111年2月9、21日、3月8日、4月6日、5月9日、6月13、23 日、7月5、22、26日、8月8日亦有至英才牙科診所回診(苗 簡卷第52至53頁、第63至66頁、第217頁大千綜合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英才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 ,而依不爭執事項⒌,原告確有自109年4月1日起設立個人工 作室,並自同年9月起任職補習班,足認原告於上開看診時 間,確實原可工作,然因回診而受有車程、等待及看診時間 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
 ⒉故審酌原告陳報住所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苗簡卷第15頁), 並自承9月開學後返回世新大學上課等語(苗簡卷第173頁) ,從而就110年7月16、23、28、30日、同年8月11、26日暑 假、111年2月9日寒假、111年7月5、22、26日、8月8日暑假 之回診共11天,每次於苗栗住所至大千綜合醫院英才牙科 診所回診,應分別受有2小時車程、等待及看診時間之工作 損失,而依不爭執事項⒌以基本時薪160元計算,合計3,520 元;又110年9月17日、10月1、28日、111年2月21日、3月8 日、4月6日、5月9日、6月13、23日開學後回診共9日,每次 自世新大學英才牙科診所回診,分別受有4小時車程、等 待及看診時間之工作損失,以基本時薪160元計算,合計5,7 60元。故原告就此部分工作損失之請求,應於9,280元之範



圍內方有理由。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則原告主張其相機及鏡頭於 車禍時放置於背包內而隨背包掉落,未來出售時必須誠信告 知買家,因而具有交易性貶損等情(苗簡卷第185頁),既 為被告所爭執(苗簡卷第204頁),原告即應就該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經本院為爭點整理曉諭爭點並命提 出證據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苗簡卷第280頁、 第244至245頁),礙難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主張之損害確實存 在,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㈢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 則經本院函詢大千綜合醫院,該院函覆原告雙手多處擦傷及 左手第4指撕裂傷縫合,於110年7月16日拆線後3日即同年月 19日方可碰水等語(苗簡卷第237頁該院112年7月19日函文 ),故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不爭執事項⒈之傷勢,其中手部 確有迄同年7月19日前不宜碰水之醫囑建議。從而原告請求 同年7月2日至18日每兩日洗髮費用,即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必要支出無疑,且原告亦提出購買洗髮服務之單據,每次洗 髮費用確為350元(苗簡卷第67頁),故原告請求洗髮費用 共計2,800元,即屬有據。
 ㈣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 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故本院 審酌原告自稱前就讀世新大學、112年6月畢業、現經營影像 工作室及擺攤售衣以償還就學貸款及青年創業貸款(苗簡卷 第189頁),被告自稱高商畢業、現擔任約聘國中圖書館管 理員、月薪26,400元(苗簡卷第235頁),及兩造於110年度 之所得、財產狀況(外放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並參酌被告本件車禍過失情狀、原告受有之傷勢情形 、後續花費非短時間回診治療牙齒等侵害之程度,及因此所 生之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136,480元應為適當,應予准許。
㈤綜上,依不爭執事項⒊、⒋,兩造既不爭執原告因本件車禍, 有支出醫療費用136,480元、交通費用13,890元、購置新品 之運動鞋費用2,580元、眼鏡費用1,980元、衣服費用1,180



元、後背包費用1,999元,另受有110年7月2日至15日共14日 、每日800元之工作損失11,200元,又得請求機車維修費用7 ,119元,加計上開本院認定有理由之回診工作損失9,280元 、洗髮費用2,800元、精神慰撫金136,480元,合計324,988 元。故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4,9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苗簡卷第129、156-1頁本院 送達證書、寄存送達領取資料)即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且本院所命給 付金額未達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5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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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