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4年度,2504號
PCDV,94,聲,2504,2005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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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5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雨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督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九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肆張(號碼:AM○○一一三二~AM○○一一三五),合計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92年度裁全廉字第95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鈞院 92年度存字第695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 確定,而聲請人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且相對人並已同意聲 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鈞院92年度 裁全廉字第956號民事裁定、92年度存字第695號提存書(均 影本)、同意書原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等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2年2 月19日以92年度裁全廉字 第956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 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2年度存字第695 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 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 同意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 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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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雨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督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