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2年度,381號
MLDV,112,苗簡,381,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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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381號
原 告 曾佳琪
被 告 胡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7號),本
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 萬元,及自民國112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 能遭不法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幫 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 等之本意,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6月中旬某日,在苗栗縣公館鄉交流道附近某 處路邊,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宇」之 男子。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 後,於111年5月8日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並以LINE暱 稱「鄭文巧」、「劉麗藍」向原告佯稱將錢轉入「和利客服 專員NO.168」指定之帳戶,可操作股票及抽股票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7日12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轉出,嗣原告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65 萬元,及自112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係為了辦理貸款,才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資料 給「小宇」,幫伊美化帳戶比較容易通過銀行貸款,伊也是 受害者,錢不是伊領走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 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本件原告受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系爭 帳戶,嗣遭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致原告受有財 產上損害等情,未據被告所爭執,復有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 、匯款資料、對話紀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等 件為證,經本院調閱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下 稱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被告已預見其將系爭帳戶交付 予「小宇」使用,極可能共同與詐欺集團為不法犯行,仍執 意為之,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乙情,此據被告於刑案偵 訊中供稱:伊之前有向銀行辦過貸款,知道審核需要3至6個 月帳戶交易明細,對方說要作帳3至6個月,伊有想過對方拿 伊帳戶去做不法使用等語,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核閱無訛, 顯見被告前已有透過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自應知悉一般金 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以申請者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或提 供保證人、擔保品,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自無要求申 請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縱委託他人 代辦時亦然,益見被告就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 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應有合理之預見;另參 以被告於刑案偵訊中供稱:伊提供帳戶資料係對方要幫伊美 化帳戶,讓伊比較容易通過銀行貸款,對方並將款項匯入伊 帳戶,他們再提領出來,製造美化帳戶資料等語,經本院調 閱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被告知悉對方欲透過不法造假薪 資轉帳之方式使銀行相信被告有還款能力而願意貸款等情, 堪認被告已預見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小宇」使用,會讓他人存入及提領 、轉出來原不明之款項,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 之一環,旨在規避查緝,用於受領、隱匿詐欺所得贓款,當 屬不法行為,且確有容忍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本意無訛,是被告辯稱其交 付帳戶無幫助詐欺之故意,尚難採信,另其是否有取得原告 遭詐所匯之款項,與其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不法行為,核 屬二事。
四、綜上,被告既預見其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係在從事 共同詐欺等不法行為,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提供,極可能共同 與予他人共犯詐欺不法犯行,仍執意為之,而不法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乙情,如前所述,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因果



關係,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 萬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 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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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