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269號
原 告 謝蘭櫻
被 告 黃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97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該 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或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 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受領、掩飾其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向原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民國110年5月28日22時8分2 7秒許、同年6月3日20時52分50秒許、同年6月11日14時44分 24秒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15萬元、10萬元至 陳榮建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6月23日21時33分49秒許,匯款15萬元至劉義農所 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郭奕良將前開匯款金額轉帳至系爭帳戶,以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5,000元,並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我沒有錢,現在在做社會勞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
297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 ,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4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電子卷宗閱覽無訛,堪信為真 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知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被告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不詳 人士使用,對該人訛詐原告交付405,000元之侵害提供助力 ,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並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全部之損 害賠償,洵屬有據。至被告辯稱伊沒有錢,現在在做社會勞 動云云,與上開認定無關,仍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 辯,無足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2日( 見附民卷第15頁、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 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 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 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