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意劃設交通標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2年度,22號
MLDV,112,苗簡,22,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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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22號
原 告 劉奇方
被 告 林岱慶
林岱衛
林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同意劃設交通標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岱慶林岱震(以下省略稱謂,並與林岱衛合稱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起訴並聲明: 被告應同意苗栗縣頭份市公所在其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2 年5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青藍色斜線範 圍(面積5.10平方公尺)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見本院卷 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確認原告就附圖所示 青藍色斜線範圍(面積5.1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 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範圍內通行,不得設置或同意放置任 意障礙物或任何妨害、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97 頁、第222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為袋 地,須經同段499、501地號土地,始得通行至苗栗縣頭份市 信義路306巷道路(下稱信義路306巷),該道路坐落在被告 所有系爭土地上,但系爭土地與同段501地號土地相鄰如附 圖所示青藍色斜線範圍,常遭人隨意停放汽車或擺放障礙, 嚴重影響原告通行權利,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同前所述。
二、被告抗辯
㈠、林岱衛則以:系爭土地坐落於信義路306巷,長久以來供公眾 往來通行,並未限制原告或他人通行,原告請求在該道路劃



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應無意義,且苗栗縣頭份市公所未曾詢 問我是否同意劃設等語。
㈡、林岱慶林岱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則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青藍色斜線面積 部分係位於信義路306巷之道路範圍內,該道路現供公眾往 來通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 95頁、第105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縣頭份地政事 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現場 照片、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31日頭地二字第1120 023056號函暨附件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79頁至第191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 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 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 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均以土地因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為其成立要件。又 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 要件,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 或省時,並應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 事,且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 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 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既成道路符合上開要件因而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私有土地存在公 用地役關係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 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之現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400號解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土地坐落之信義路306巷道路,長久以來供 公眾往來通行之事實,業據原告、林岱衛陳述一致(見本院 卷第102頁、第223頁),且苗栗縣政府61年6月11日公布實 施之竹南頭份都市計畫示意圖中,信義路306巷所在相同位



置已標示為道路,並為該都市計畫區之計畫道路等情,亦有 苗栗縣政府112年4月12日府商建字第1120070027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63頁),足見信義路306巷已供公眾通行歷 經久遠,並未中斷。又觀信義路306巷沿路兩側建有數間公 寓住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上開住戶及其親友、訪客、郵差、水電公司抄表者及其 他經濟生活上所必須連絡之人員等,均須經由信義路306巷 連接信義路對外通行,實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從而 ,信義路306巷道路既已存在久遠,並供公眾通行,且在公 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符合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之要件,核屬民法第787條、第789條所稱之公路。㈢、本件原告所有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可經由鄰地同段 499、501地號土地通行至信義路306巷道路,業據原告陳述 明確,並有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2號、102年度訴字第391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29頁、第205 頁至第217頁),則原告所有上開土地與公路(即信義路306 巷道路)間已有適宜聯絡,自非民法第787條、第789條所稱 袋地,應無主張袋地通行權之餘地。又既成道路之通行僅屬 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如有爭 議,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 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或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而 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或循行政訴訟等公法 程序謀求救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00號、86年度台上 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青藍色斜線範圍,若遭他人停放車輛將阻礙其通行, 然依前揭說明,原告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 或循行政爭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其逕依民法第787條、 第789條規定,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排除侵害及劃設臨時 停車標線,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上開土地與公路間已有適宜之聯絡,非 民法第787條、第789條所稱袋地,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確認 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青藍色斜線範圍(面積5.10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及同意劃設 臨時停車標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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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