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12年度,716號
MLDV,112,苗小,716,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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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小字第71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張光賓
被 告 莎米兒MEDINA SHAMIRA PASTOR菲律賓籍


訴訟代理人 蔡采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竹市北區,有被告之外人居停留資料 查詢結果及被告所提出之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在卷可按;且 原告在起訴狀其所列被告住所「苗栗縣○○鎮○○路00巷00弄00 號」,經本院按址送達文書亦遭「遷移」為由退回,顯非被 告之住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 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又依原告之起訴狀所載,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地點,係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依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亦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佐以被告陳明希望 移轉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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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