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小字第678號
原 告 阮俊達
被 告 練聰明
練聰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 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第1項)。因船舶碰撞或 其他海上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由受損害之船舶最 初到達地,或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其船籍港之法院管轄( 第2項)。因航空器飛航失事或其他空中事故,請求損害賠 償而涉訟者,得由受損害航空器最初降落地,或加害航空器 被扣留地之法院管轄(第3項);再對於船舶所有人或利用 船舶人,因船舶或航行涉訟者,得由船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復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第15條、第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我國海域非 屬地方政府行政轄區,地方政府尚無行政管轄權(內政部民 國94年5月24日台內地字第0940007600號函可供參考)。二、經查:本件原告於112年7月7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1 至13頁)起訴時,被告均設籍在新北市萬里區,有被告之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2份(附於本院限閱資料) 在卷可稽。又本件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地點固在苗栗縣通霄 外海約3.5浬海域處,但因我國各級法院是以各縣市政府之 行政轄區為劃分管轄依據,有司法院所定各級法院管轄區域 一覽表1份(附於本院卷)在卷可證,而依上揭內政部函示 說明,各縣市所臨海域非屬縣市政府行政轄區範圍,是本院 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取得本件管轄權。再 觀諸卷附船籍及出海資料(本院卷第29頁)、海洋委員會海 巡署艦艇分署第三海巡隊112年2月3日艦第三隊字第1121300 310號函(本院卷第21頁)之記載,原告所主張肇事船隻之 船籍在臺南市,於112年1月8日自臺中梧棲漁港出港,於112 年1月12日返回臺中梧棲漁港,並無在苗栗縣內遭扣留情事 。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7條、第15條第2 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考量兩造訴訟 之便利性等因素,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