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12年度,635號
MLDV,112,苗小,635,2023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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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小字第635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訴訟代理人 陳正倫
被 告 張陳玉珍(即張永興之承受訴訟人)

張月琴(即張永興之承受訴訟人)

張維雄(即張永興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永興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陳玉珍張月琴張維雄(下合稱張維雄等3人)為被告張永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訴訟當 然停止情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第17 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張永興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 張永興於112年5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維雄等3人,有 苗栗○○○○○○○○○112年6月30日苗縣卓戶字第1120020880號函 暨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惟迄今未據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 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張維雄等 3人為張永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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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