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12年度,590號
MLDV,112,苗小,590,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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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590號
原 告 陳懷欽
被 告 鍾沅勝即鍾沅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6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40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 年8 月15日12時24分許,在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陳車)上路,行經苗栗市 中正路中正路1016巷口處時,不慎撞擊由原告所駕駛、停 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而毀損系爭車輛(下稱系爭車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 為訴外人陳映玲陳映玲因被告不法駕車行為致受有支出維 修系爭車輛費用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31,400元(含 零件12,600元、鈑金7,700 元、烤漆11,100元),並將因系 爭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讓與予原告等情,有其所 提出之本院110年度苗交簡字第512號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系爭車輛行照、債權讓與同意書、估價單、收據及現 場照片為證,堪信上情為真實,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 年,又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 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係於91年1月出廠,迄



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2 年8 月15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 逾5年之耐用年數,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範圍,應以1,260元為限(計算式:12,600元×1/10=1 ,2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鈑金7,700 元、烤漆 11,100元,共計20,060元,乃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 額,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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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