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582號
原 告 永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韋任
訴訟代理人 盧家暉
被 告 趙冠彥
(原名趙自浩)住苗栗縣○○鄉○○村○○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與伊成立內容為伊於一 定期間內對被告提供建檔媒合、兩性諮詢、兩性成長課程、 聯誼活動、專人諮商、法律顧問等服務並收取報酬之交友服 務契約,且簽署合約編號STB-1036號學員服務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約定合約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萬4,000元 ,合約期間為110年8月18日至112年8月17日,又被告已完成 相關課程、服務之啟動。詎被告於支付4,500元後,即未再 給付剩餘價金7萬9,500元(8萬4,000元-4,500元=7萬9,500 元)。爰依兩造間交友服務契約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萬9,500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辯稱:系爭合約書上的簽名很醜,伊的筆跡沒那麼醜。 又伊曾經給付原告4,500元,然未曾去參加過原告的任何活 動等語。但未為任何聲明。
三、經查:
㈠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又無適當之筆跡 可供核對者,法院得指定文字,命該文書之作成名義人書寫 ,以供核對(第1項)。文書之作成名義人無正當理由不從 前項之命者,準用第三百四十五條或第三百四十九條之規定 (第2項);再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 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 實為真實;復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
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1項、第360條第1 項、第2項、第345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㈡被告固否認系爭合約書為其所簽署,但其經本院當庭命書寫 姓名20次,以利進行字跡核對或鑑定,卻以「感覺問題」此 非正當理由拒絕,復經本院闡明命書寫姓名之意義及拒絕書 寫命令之法律效果後,其仍拒不書寫(本院112年7月12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2、3頁)。又被告於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 日陳稱:「這個案子我有繳過4,500元..」、「我繳錢後我 沒有去參加他們的任何活動,不管是我的時間無法配合或什 麼之類的..」等語明確(本院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3、4頁),坦承就上開交友服務契約曾支付價金與原告。依 上揭法律規定,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定系爭合約書為被告 所簽署而為真正,且原告所主張兩造於110年8月18日所成立 交友服務契約,根據系爭合約書第5條,所約定之合約價格 為8萬4,000元等節均為真實。
㈢由卷附系爭合約書(支付命令卷第7至17頁)第7條第3項記載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入會費一律不退還」、第12條第1 項前段記載「會員終止契約:依第9條規定終止契約者,按 契約存續期間比例退費」,可知兩造就上開交友服務契約係 約定被告應先給付價金。又參酌被告就原告主張上揭交友服 務契約尚有價金7萬9,500元屆期未獲清償、相關課程或服務 已經被告啟動完成各節,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表示爭執,視 同自認;以及被告於啟動完成後,不去參加或使用原告所舉 辦相關活動或課程、服務,僅屬自身權益之不行使或放棄, 無礙於原告已履行給付義務(提供使用服務之機會)之事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交友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契約價金、遲延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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