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483號
原 告 霍定文
被 告 邱重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號),本
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不法犯罪集團慣以人頭門號掩飾犯行, 並藉以躲避追緝,且可預見收購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會以該SIM卡作為不法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意,仲介友人訴外人邱俊智於民國111年4月14日某時, 在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市○○ 路0000號1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前等地,將邱俊智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之SIM 卡,出售給訴外人「翁明杰」之人使用。嗣「翁明杰」所屬 詐欺犯罪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該詐欺犯罪成員於111年4月20 日,使用系爭門號申辦一卡通票證公司網路會員認證電話, 申辦帳號:0000000000號之電支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 隨即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兜售生活用品之貼文,嗣原告 瀏覽後不疑有詐與該詐欺犯罪成員聯繫後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1年4月20日14時23分許,匯款2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致 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因有原告所述之上開行為,致原告以匯款之方式給付 款項2萬元,且經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3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 定: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判決案卷審閱無誤。又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仲 介出售系爭門號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對原告施行詐術,使 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2萬元,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 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號卷第11頁), 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 之諭知。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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