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45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陳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46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1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6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212公里處北 向交流道時,因變換車道不慎,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張玉宜(下稱張玉宜)所有、訴外人林東榮(下稱林東 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受理在案。系爭車輛受損後交 予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立汽車公司)估價修理, 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2,909元(工資6,690元、烤漆 13,586元、零件62,653元),經張玉宜向原告辦理出險, 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 位被保險人張玉宜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車禍肇
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 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上立汽車公司之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 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暨代位求償同意書( 車體險)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1至33頁)。且有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2年3月10 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20002269號函覆本院之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57頁)。經本 院審酌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 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未保持安 全距離及間隔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亦有明文 。查林東榮於警詢陳稱:我駕駛系爭車輛從台74線大里出 發要到霧峰,因為塞車,我停等中,左側車道ARS-0195號 車輛突然變換車道要從我前方超車,在變換時擦撞系爭車 輛左前車角肇事等語,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又被告於警詢時亦陳 稱:我行駛出口匝道之內側車道,我打方向燈向右變換至 出口外側車道時,右前輪框碰撞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等語, 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憑(見本院 卷第47頁)。且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察機關亦認本件交 通事故可能之肇事原因係被告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或方向不 當所致,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故本院綜合林東榮及被告於
警詢所述及上開交通事故資料,足認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跨越內側車道線侵入系爭車輛行駛中 之外側車道,於變換車道時,被告車輛之右前側與系爭車 輛左前方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從而,被告未注意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堪認係本件 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依前開規定 ,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因前述事 故受損經修繕後,支出修繕費用即工資6,690元、烤漆13, 586元、零件62,653元,有上立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暨 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29頁)。又系爭 車輛係於106年6月(未載明日以該月15日計,民法第124條 第2項後段參照)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11年2月16日止,約 使用4年8月又1日,依前揭說明,零件費用62,653元部分 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依此方法計算,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以4年9月計。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則原告支出零件費用62,653 元,因已使用4年9月,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估定為7,18 4元【計算式:62,653×0.369=23,1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62,653-23,119)×0.369=14,588;(62,653-23 ,119-14,588)×0.369=9,205;(62,653-23,119-14,588-9, 205)×0.369=5,808;(62,653-23,119-14,588-9,205-5,80 8)×0.369×(9/12)=2,749;62,653-23,119-14,588-9,205- 5,808-2,749=7,184】,應認為屬必要修復費用。故原告 請求零件費用7,184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之工資6,690元 、烤漆13,586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27,460元【計算式 :7,184+6,690+13,586=27,460】,即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 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 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 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 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 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業 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而系爭車 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7,460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惟其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應以必 要修復費用即27,460元為限。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27日(見本院卷第8 9頁之送達證書,於112年6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之送達證 書,於同年6月26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27,460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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