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38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劉尚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承保訴外人劉邦彥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車體損失險。嗣劉邦彥於 民國111年2月25日14時29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國道一 號外側車道北向行駛,於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4公里900公尺 處,適遇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同向車道後 方駛近。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 自後追撞系爭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因而造成系爭自 小客車受有損壞,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 )29,459元(含工資3,154元、塗裝費用5,155元、更換零件 費用21,150元)。原告業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予被保險人,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 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59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車行經事故發生路段,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自後追撞系爭小客車一節,有卷附系 爭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談話記錄表可憑(見院卷第45至59頁),復參以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 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竟逕自由後方追撞系爭自小客車,致系 爭自小客車受有損壞,自應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故原告主張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 失,當屬有據。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 所支付之修繕費用為29,459元,包括工資3,154元、塗裝費 用5,155元、更換零件費用21,150元,揆諸上開規定,其中 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 爭自小客車自出廠日109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2 月25日,已使用2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 4,1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1 ,150÷(5+1)≒3,5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150- 3,525) ×1/5×(2+0/12)≒7,0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150-7,0 50=14,100】。依此,加計上開不予折舊之工資3,154元、塗
裝費用5,155元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2,409 元【計算式:14,100元+ 3,154元+5,155元=22,40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22,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4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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