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12年度,255號
MLDV,112,苗小,255,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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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25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邱永良
王郁雯 臺南市○○區○○○街000號
被 告 陳金幸 原住苗栗縣○○市○○街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 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自民國100年1月16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威 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起更名為台灣之星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太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總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 57,871元(含電信費2,964元、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1 1,667元)。嗣經台灣之星公司於109年3月9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方式通知被告,爰依電信服務 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 業務服務申請書、服務優惠同意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收 據、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電信費繳款通知單、電信服務費



通知單、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 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竹小655 號卷第17至9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7,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 月11日(112年4月20日公示送達,112年5月10日生效,見本 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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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