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勞小字,112年度,4號
MLDV,112,苗勞小,4,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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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趙福龍
被 告 速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青彥
被 告 曾貴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曾貴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 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 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 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 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 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 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定有明文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普通審判籍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原告向何人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有自由選 擇之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231號判例意旨參照)。管轄 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 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 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曾貴瑩在被告速潔 有限公司(下稱速潔公司),其於民國111年間聲請執行被 告曾貴瑩於被告速潔公司之薪資債權;惟被告速潔公司未據 實為被告曾貴瑩辦理健保、投保勞工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 致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損害原告之權益,依民 法第184條規定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對被告速潔公司之 聲明異議提起訴訟。查被告曾貴瑩住所位於本院轄區,依原



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原告向本院起訴,本院有管轄權,附此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持對被告曾貴瑩之執行名義向本院 執行處聲請就被告曾貴瑩於被告速潔公司全職期間之薪資債 權予以扣押;惟被告速潔公司聲明異議,被告速潔公司未幫 被告曾貴榮辦理投保全民健保、勞工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 致扣押無效果,侵害原告之權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及參 照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北簡字271號判決,被告應連 帶賠償原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速潔公司則以:其承包苗栗地區的清潔工作,被告曾貴 瑩並非其員工,因其員工休假,找被告曾貴瑩代班,所以薪 資曾滙到曾貴瑩戶頭,所得不足13,000元,亦不能扣押,且 苗栗地區清潔駐點於110年1月就結束了,被告曾貴瑩也沒有 所得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曾貴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1年4月1日持本院苗院傑107司執良字第21625號債權 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07年度苗小字第402號民事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聲請執行被告曾貴瑩於被告速潔公司之薪資 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222號受理, 並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執行,嗣新北地 院核發執行命令後,被告速潔公司聲明異議,而執行無 結 果,此經調閱本院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 ㈢經查:
  1.原告固主張被告曾貴瑩在被告速潔公司任職,並提出被告 曾貴瑩之109年度所得清單為證;惟查被告曾貴瑩於109年 度在被告速潔公司之薪資所得僅11,000元,110、111年度 在被告速潔公司則無所得,此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稽(置於證物袋),而被告曾貴瑩於111年度亦無在被 告速潔公司之勞工保險加保紀錄,此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搜集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置於證物袋),則原告主 張被告曾貴瑩在被告速潔公司任職乙節,即屬不能證明。  2.原告主張被告速潔公司未幫被告曾貴瑩投保勞工保險及職 業災害保險,致原告就被告曾貴瑩在被告速潔公司之薪資 債權執行無著,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 及參照新竹地院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71號判決,被告連帶 賠償損害云云;惟原告既無從證明被告曾貴瑩在被告速潔 公司任職,則其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即屬不能證明。  3.從而,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曾貴瑩在被告速潔公司任職, 且被告速潔公司未幫被告曾貴瑩投保勞健保乙節,自無從 主張侵權行為,亦不能比附援引上開判決。其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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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速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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