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號
原 告 呂濰安
被 告 張志宇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2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
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 犯罪之虞,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前之某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號營區内,將其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 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德 榮」之成年人。「林德榮」則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ET XCAPITAL」交易平臺,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為由,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27日下午4時31分、33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2萬元至系爭帳戶内,旋遭轉 出殆盡,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賠償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 賠償原告7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予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 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基於前揭同一原因事 實,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前已向本院起訴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苗小字第966號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確定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苗小字第 96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基此,足見本訴訴訟標的為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是本件訴訟,即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命補 正,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 訴訟費用支出,故無須裁定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何星磊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