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5號
MLDV,112,簡上,5,2023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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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A01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被上訴人 林新凱
順興汽車貨運行


上1人
法定代理人 黃文義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廖原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曲志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2年5月31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
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外
人即上訴人A01之子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對照表)為未
滿18歲之少年,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
,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
;再因A01為甲○○之父,若於判決上記載其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亦有揭露甲○○身分資訊之疑慮,故本判決爰將甲○○及
A01之姓名均予以隱匿並以代號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下稱竹苗區車鑑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下稱公路總局覆議會)鑑定系爭事故肇事因素時,並
未將被上訴人甲○○酒後駕駛是否會造成反應遲緩納入考量,
單以甲○○闖紅燈認定甲○○為肇事原因,非無瑕疵可指,第一
審以竹苗區車鑑會業已考量甲○○留有酒精濃度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系爭半聯結車),公路總局覆
議會亦已審酌甲○○留有酒精濃度駕駛系爭半聯結車之情事後
,仍認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不准上訴人
聲請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車
鑑中心)為學術鑑定,上訴人上訴二審,亦請求囑託逢甲車
鑑中心學術鑑定,本院否決此聲請,未考量竹苗區車鑑會、
公路總局覆議會等專業鑑定機關鑑定有前述不盡詳實之情,
參照最高法院79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反面解釋,申請囑
託學術鑑定非無證據能力且為可調查之證據,並待證事項
有不明瞭,有再行調查必要性,本院未依上訴人聲請為調查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判決顯有違反法規。
 ㈡不得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明文,對
於甲○○於事故發生當下測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9
毫克乙節,本院未詳核甲○○有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認甲○○
就本件事故無過失,所據理由容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741號判決揭示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相容,有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之疑慮。
 ㈢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0萬9,526元

 ⒈喪葬費用:甲○○因系爭事故死亡,上訴人花費喪葬費用14萬8
,100元、納骨塔使用費3萬元、火化許可費500元,共計17萬
8,600元(計算式:148,100+30,000+500=178,600)。
 ⒉未來扶養費:上訴人為甲○○之父,上訴人已與甲○○之母離婚
,依109年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8,739元,上
訴人另有一女,故上訴人年滿65歲後,甲○○每月應負擔之扶
養費用為9,370元(計算式:18,739÷2=9,370,元以下四捨
五入,以下皆同)。又依內政部公布之109年苗栗縣男性
均餘命為76.46歲,故甲○○應扶養上訴人11年6月(計算式:7
6.46四捨五入為76.5,76.5歲-65歲=11.5歲),換算月份計1
38個月(計算式:11.5年×12月=138月),依霍夫曼計算方
法扣除月息(5/12)%計算之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得請求
之金額為101萬9,821元[計算式:9,370元×108.00000000(1
38月之月別單利係數)=1,019,821元]。
 ⒊精神慰撫金:甲○○為上訴人唯一之兒子,自幼對之付予厚望
,未來更期望其能扶養上訴人終老,並承接、延續家中香火
,竟因甲○○酒後駕車、超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致上
訴人痛失長子,受有痛苦異於常情,而甲○○為順興車行之受
僱人,順興車行具有相當資力,故而請求精神慰撫金750萬
元。
 ⒋綜上,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869萬8,421元(計算式:178,600
+1,019,821+7,500,000=8,698,421)。
 ⒌再者,甲○○對於系爭事故亦具有過失,應負擔70%之責任,甲
○○應負擔30%之責任,是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於過失相抵後為2
60萬9,526元(計算式:8,698,421×30%=2,609,526),又甲○○
死亡後上訴人已請領強制責任保險金100萬元,經扣除後,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上訴人160萬9,526元(計算式:2,609
,526-1,000,000=1,609,526)。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順
興汽車貨運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0萬9,526元,並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
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
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
起第三審上訴,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
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
之上訴,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
2項、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
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
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
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簡上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
,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
之必要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
照)。必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背法律基本精神,依一般
社會觀念認已影響實質公平者,始為相當,若僅係個案枝節
問題,而未違背一般社會觀念之公平或正義原則者,仍不在
得許可上訴之列。
三、經查:
 ㈠原判決已敘明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竹苗區車鑑會依
據相驗及警卷筆錄、現場圖繪示、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等
佐證資料予以鑑定,且有考量甲○○留有酒精濃度駕駛系爭半
聯結車,方作出鑑定意見,上訴人收受該鑑定意見書後,以
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指摘鑑定意見書漏未審酌:⒈甲○○未
注意車前狀況。⒉甲○○酒後駕車為何無肇事因素?⒊甲○○肇事
時是否超載?是否超速行駛?等情,具狀聲請送公路總局覆
議會覆議(見第一審卷第99至103頁),經檢察官再送公路總
局覆議會覆議,覆議機關已審酌上訴人之刑事調查證據聲請
狀後作出覆議意見,顯見上開鑑定、覆議機關已審究甲○○留
有酒精濃度駕駛系爭半聯結車之情事後,仍認甲○○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上訴意旨指摘前揭鑑定機關未將
甲○○酒後駕駛是否會造成反應遲緩納入考量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見原判決第6至7頁實體事項四、法院之判斷㈡部分之
說明),上訴意旨第㈠段所述,屬上訴人就原判決認定事實
(竹苗區車鑑會、公路總局覆議會等鑑定機關鑑定是否業已
考量甲○○留有酒精濃度駕駛系爭半聯結車)及證據取捨當否
(有無再送逢甲車鑑中心鑑定之必要)所為之爭執,與適用
法規錯誤無涉。
 ㈡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
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
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
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
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定。原判決已
敘明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
升0.09毫克,尚未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
每公升0.15毫克之法定標準,並無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另敘明甲○○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始終否認駕車前有喝酒,而食用糖份高之水果如龍眼、榴槤
荔枝,含食用酒精之蛋黃派,發酵食品如豆腐乳等,使用
含酒精成分之漱口水等,均可能使吐氣中含酒精成分,上訴
人既未舉證甲○○駕車前有喝酒,即不能以其有喝酒為前提,
回推其開始駕駛時體內酒精濃度已超過法定標準,進而認為
其違反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過失。且國內關於呼氣酒精
濃度代謝率之實證研究結果不盡相同,無從自其採樣之人數
、人種、年齡區塊、體重、飲酒習慣等條件,判斷該實驗結
果或所舉數據確實具有平均代表性。且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
慢,與飲酒人當時之年齡、性別、體重、身體之疲勞程度、
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及飲酒時間之長短等因素,均息息相
關,如採樣對象與行為人案發時之條件有所差異,即可能影
響行為人酒後駕車時實際呼氣酒精濃度值之認定。考量呼氣
酒精代謝率,本有因人而異之可能性及誤差值存在,若採集
之樣本不同,或採取不同之計算基準,均有可能使酒精代謝
率、回溯推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存在多樣性之變化,在無法
確定相關研究樣本數及其背景資料之前提下,有關酒精消退
率之數值尚非屬科學鑑定證據,故認以回推方式認定酒測濃
度,並非可採(見原判決第5至6頁實體事項四、法院之判斷
㈠部分之說明),上訴意旨第㈡段所述,亦屬上訴人就原判決
認定事實(甲○○於事故發生當下測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09毫克是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之法定標準及有無過失
)當否所為之爭執,亦與適用法規錯誤無涉。
 ㈢又第二審簡易判決之法院許可當事人上訴之標準,除該判決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外,應併以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若該判決適用法規縱有顯然錯
誤,然其僅涉及個案枝節問題者,仍非為許可上訴之列,已
如前述。觀諸本件上訴意旨所載理由,無非係指摘法院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亦難謂其上訴理由有何
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陳各節,無非指摘原判決取捨證據或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更難謂其上訴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是其上
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36條之3第1、2項規定之
要件,自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陳中順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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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