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16號
MLDV,112,簡上,16,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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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琮貿
徐至言
許方如
江至欣
被上訴人 彭姿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1日
本院苗栗簡易庭112年度苗簡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按新臺幣86,273元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04%計算之利息。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並未不服而提起上訴,且於 本院亦未提起附帶上訴。本件僅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僅於此上訴範圍內為審理,合先敘明。二、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第一項之上訴 及抗告程序,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436條之1 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聲明 原為: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4,352元,及 自民國11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69%計算 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⑵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273元,及自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04%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⑶原判決廢棄。⑷第1項及第2項得假執



行。迭經變更後,嗣於112年6月5日當庭更正為:⑴原判決關 於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按86,273 元自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04%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72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 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7日向上訴人辦理信用貸款250,000元 ,並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5月8日至113 年5月8日,分60期清償,每月為1期,按年金法於每月8日 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以上訴人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 率3.55%計算,現為5.04%,且若被上訴人有不依約清償本 金情事,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以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與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上訴人並已將借款金額全數 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詎被上訴人自112年2月2日起即未依 約還款,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本金 86,273元未為清償。又依貸款契約書第4條、第7條之約定 ,上訴人得以向被上訴人收取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嗣經上 訴人催告還款,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借 款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
(二)並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按86,273元自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04%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原審認上訴人就其主張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 判決上訴人請求86,273元及自112年2月3日起至112年3月7日 止,按週年利率5.04%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勝訴外,其餘請求敗訴。上訴人就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按86,273元自112年3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04%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未於準 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到場為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信 用貸款(一般信用貸款)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 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34、3 7、38、43至47頁)。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審酌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上訴人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系爭貸款契約書第4條借款利率約定:本借款之利息按乙 方(即上訴人,下同)之定儲利率指數(說明如附註一)加碼 年率3.55%(目前合計為年率4.63%)計息,嗣後乙方定儲利 率指數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第7條違約金約 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 自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約定繳 息日起,依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期限利益之喪 失在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甲方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乙方事先通知或催告,乙方得隨時縮 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有貸款契約信用貸款(一般 信用貸款)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至28頁)。是依前開 約定,本件借款已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有關遲延利息 部分,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及貸款契約第4條約定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 之週年利率5.04%計算,自屬有據;而違約金部分,依民 法第250條第1項及貸款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請求自遲延 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起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亦屬有據。
(四)又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借款86,273元及約定之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上訴人依 消費借貸及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86,273元,及自111年2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04%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審判決就上開自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04%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合。上 訴人請求就此部分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予 廢棄,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宋國鎮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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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