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劉春裕
相 對 人 劉鍾瑞珠
關 係 人 劉億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劉鍾瑞珠(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定聲請人劉春裕(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鍾瑞珠之監護人。三、指定關係人劉億美(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春裕(下稱劉春裕)為相對人劉 鍾瑞珠(下稱劉鍾瑞珠)之子,劉鍾瑞珠於民國108年3月因重 度憂鬱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法處理自己事 務,劉春裕請求由其擔任劉鍾瑞珠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 之女即關係人劉億美(下稱劉億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 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112年3月21日於衛生福利部 苗栗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二)親屬同意書:劉鍾瑞珠最近親屬均同意選定劉春裕為劉鍾瑞 珠之監護人,並指定劉億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三)苗栗縣政府112年5月17日府社老字第1120116859號函覆之訪
視報告。
(四)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四、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可認為劉鍾瑞珠的精神狀態已達 監護宣告程度,依法准予對劉鍾瑞珠為監護宣告,並選任劉 春裕為劉鍾瑞珠之監護人,劉億美為劉鍾瑞珠的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一)精神科醫師林玉財鑑定劉鍾瑞珠精神狀態,結果顯示劉鍾瑞 珠因重度老年失智症及非典型重鬱症,使其對一般事物的理 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受損,致其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對 於其財產管理與處分須他人給予協助,符合監護宣告要件。(二)從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劉春裕擔任劉鍾瑞珠之監護人及選任 劉億美擔任會同開具劉鍾瑞珠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劉鍾瑞珠 之最佳利益。
五、劉鍾瑞珠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劉鍾瑞珠財產清冊之人,兩人 要在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查明劉鍾瑞珠有哪些財產,並做 成財產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處 分。(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