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32號
MLDV,112,監宣,32,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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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新苗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張維海


相 對 人 林家羚




關 係 人 黃千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林家羚(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定關係人黃千懿(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家羚之監護人。三、指定聲請人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新苗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黃千懿(下稱黃千懿)為相對人林 家羚(下稱林家羚)之母,林家羚因領有第一類智能障礙極重 度身障證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法處理自 己事務,聲請人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新苗教養院(下稱財團 法人苗栗縣私立新苗教養院)為安置黃千懿20年之機構,原 請求苗栗縣政府擔任黃千懿之監護人,嗣因與林家羚之母黃 千懿取得聯繫,黃千懿表示同意擔任林家羚之監護人,是應 選任黃千懿林家羚之監護人,並由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新 苗教養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



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與苗栗縣私立徐月蘭 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雲林縣政府函覆之訪視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112年6月27日府社障字第1120131141號函。(五)大千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
四、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可認為林家羚的精神狀態已達監 護宣告程度,依法准予對林家羚為監護宣告,並選任黃千懿林家羚之監護人,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新苗教養院為林家 羚的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精神科醫師何仁琦鑑定林家羚精神狀態,結果顯示林家羚因 智能障礙,致對一般事物之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 力明顯受損,符合監護宣告要件。
(二)從訪視報告及苗栗縣政府上開函覆可認定選任黃千懿擔任林 家羚之監護人及選任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新苗教養院擔任會 同開具林家羚財產清冊之人,符合林家羚之最佳利益。五、林家羚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林家羚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 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查明林家羚有哪些財產,並做成財產 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處分。( 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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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