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11號
MLDV,112,監宣,11,202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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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曉惠



相 對 人 陳賴對妹



關 係 人 陳建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陳賴對妹(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定聲請人陳曉惠(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賴對妹之監護人。三、指定關係人陳建鋐(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賴對妹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 1111條之1 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 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曉惠為相對人陳賴對妹之女,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21日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雖經診 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 之子陳建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等件為證。本院函請財團法人 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相對人, 相對人因中風癱坐輪椅,或臥床,無動作能力,因重度失 智,無認知理解能力,無法對談回應等情,相對人障礙等 級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法院無 訊問之必要,爰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 080012322號函參照)。嗣經鑑定人函覆美德醫院精神鑑 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臥床,使用鼻胃管,左側肢體偏癱 ,右下肢攣縮,符合腦中風狀態,雖意識清楚,但情緒表 達不適切,無法做出有意義之回應,臨床失智評估量表5 分,為末期失智,且因認知功能受損,日常生活自理能力 需人完全協助,相對人之判斷、定向感、記憶、計算及抽 象思考能力皆嚴重缺損,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已達不能之程度,將來恢復之可 能性低等語。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關係人陳建鋐為相對人之子,相對 人之其他子女陳瑞鋐,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 陳建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 自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訪視聲請人、相 對人及關係人,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生心理狀況確有受 監護宣告之必要,就生活照顧現況及整體親屬系統尚屬理 想,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為相對人子女間之共識,目的係 為處理相對人配偶過世後之保險事宜,且均積極協助配合



程序之進行,相對人具良好家庭支持系統,評估現行照顧 方式無不適當之處等語,有前開訪視單位函覆之上開訪視 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 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目前對相對人之照顧無疏忽不當之處 ,且有親屬資源支持,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 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陳建 鋐為相對人之子,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 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陳建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 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 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 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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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