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106號
MLDV,112,監宣,106,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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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吳肇淦


相 對 人 吳范月香



關 係 人 吳昌儒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吳昌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范月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范月香前於民國109年7月20日 間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配偶吳錦 水為監護人。因吳錦水已於112年4月9日死亡,聲請人吳肇 淦為相對人之長子,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請求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 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院依前項選定 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 第1106條之1、1094條第4項、同法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經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原監護人吳錦水已死 亡,而有改定監護人必要之事實,業據相關戶籍謄本(除 戶部分)、(現戶部分)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109年度監



宣字第98號裁定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參酌相關訪視資料,認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多年,熟 悉相對人事務,並有正當職業,身心狀況亦正常,評估無 不適任之處,相對人其他親屬吳昌儒吳汶璋、吳宣震皆 同意推舉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審酌聲請人有監護 相對人之意願及能力,並適宜任之,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 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吳 昌儒前曾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於相對人 受監護宣告期間亦無不適任之情形,有上開訪視報告在卷 可參,爰依上揭規定,依職權同時指定關係人吳昌儒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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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