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24號
MLDV,112,消債更,24,2023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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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翁敬
代 理 人 林慶皇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苗栗縣南龍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顏騰煌
代 理 人 黃麗美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 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



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 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 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 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 年1月3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年4月19日調 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2年1月3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年 4月19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更 生卷第19頁),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1號卷 宗查明無誤。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陳稱其職業為油漆工,近2年每月淨收入約34,000元( 每月收入浮動),皆為現金收付,無固定雇主等情,固據其 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投保 資料為憑(見調解卷第55、63-64頁、更生卷第161頁)。惟 觀諸聲請人所提111年12月29日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見調 解卷第61頁),載明聲請人近期每月收入38,000元,該切結 書記載「茲依誠信原則聲明上述所填資料均無不實,如有虛 偽、隱匿之情事者,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文字,並經聲請 人親自簽名,堪認上開切結書所載較符合聲請人目前收入情 形,爰以每月收入38,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 之基礎。
 ㈢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亦有明文。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8,32 7元,惟前開金額係將聲請人一家四口之膳食費、房租等計 算在內,非屬聲請人個人生活費用,是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仍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另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翁○芊(102年6月生)、翁○宜(104年12月生



),此據聲請人提出全戶戶籍謄本為憑(見更生卷第55頁) 。前開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7,076元、由聲 請人負擔1/2計算,聲請人每月需支出扶養費共17,076元。 另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之人目前均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 亦據苗栗縣後龍鎮公所苗栗縣政府函覆在卷(見更生卷第 49-51頁)。是依聲請人每月收入38,000元,扣除自己及依 法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34,152元(計算式:17,0 76元+17,076元=34,152元),每月僅餘3,848元可供清償債 務,相較於聲請人如附表所示債務總額,仍有甚大差距,顯 然無法在6年內清償完畢。另觀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影本及汽、機車車籍查詢(見更生卷第 59-87、163、191-193頁),聲請人名下之國瑞牌自用小客 車(車號000-0000)、三葉牌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 ),均已供作附表編號4所示債務之擔保,而其存款餘額亦 不高,難認足供清償債務。
 ㈣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 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 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四、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美黛
附表:
編號 債 權 人 名 稱 債 權 數 額 備 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3,546元 0元 見卷第105-107頁 2 苗栗縣南龍區漁會 288,478元 0元 見卷第95頁 3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27,431元 0元 見卷第99頁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250,349元 0元 為汽車擔保貸款(車號000-0000) 及機車擔保貸款(車號000-000) 見卷第89-91頁 合計2,669,8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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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