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巫美玲
代 理 人 柯毓榮律師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蔡宗熙
債 權 人 吳金燏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巫美玲自民國112年7月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 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 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 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 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 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9月4日曾依消債條例第1 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惟於110年12月27日因 入監執行致無法履行而毀諾。因聲請人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9年9月4日曾與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聲請人自109年1 0月10日起,分180期,年利率5%,每月以4,795元依各債權 人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嗣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毀諾等情,有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 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 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在卷可稽(見更生卷第至 111至121頁、第155至157頁)。
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 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 但書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75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於109年9月4日與前述債權人協商清償方 案成立後,雖於111年4月11日經通報毀諾,然聲請人係於11 0年12月27日至111年10月8日因案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務部○○○○○○○○○○○出監證明書在 卷可憑(見更生卷第23、123頁),足認聲請人斯時因在監 服刑無工作收入,不足以負擔每月協商還款金額,其主張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等語,應值採 信。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雖曾與債權銀行協 商成立而毀諾,仍得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㈢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係任職於柏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柏灃公司),有聲請人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柏灃公司薪資明細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更生卷第83-85頁、第127-141頁、第15 9-183頁),依聲請人如附表二所示期日之薪資(見更生卷 第127-141頁),其平均月薪約為37,784元,爰以此作為核 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㈣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亦有明文。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為17,076元,爰以此作為聲 請人及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基準。聲請人主 張其需扶養母親鄧玉梅,扶養義務比例為1/7,據聲請人提 出戶籍謄本為憑(見更生卷第77、107頁);又聲請人未領 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亦據苗栗縣政府及苗栗縣苑裡鎮公所 函覆在卷(見更生卷第59-61頁)。基上,依聲請人每月收 入約37,784元,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19,5 15元【計算式:17,076元+17,076元×1/7=19,515元】後,每 月剩餘約18,269元,相較於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仍有甚 大差距,顯然無法在6年內清償完畢。另觀聲請人提出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見更生卷第81頁、第159-207頁、第211頁), 聲請人之存款餘額不高,其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業已失效, 而其名下車輛亦有設定動產抵押權,難認足供清償上開債務 。
㈤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 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美黛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數額 備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677元 500元 見更生卷第63-65頁 2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追徵金) 455,825元 0元 見更生卷第71-73頁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603,158元 0元 已扣除擔保物(車號000-0000號汽車)價值,見更生卷第87-93頁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4,994元 0元 見更生卷第95頁 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26,821元 0元 已扣除擔保物(光陽機車2020 年)價值,見更生卷第97-99頁 6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549元 0元 見更生卷第101-103頁 7 吳金燏 未陳報債權金額 合計(新台幣) 1,864,024元 500元 1,864,524元 附表二:
薪資年月 (民國) 給付總額 (新臺幣) 110年2月 35,783元 110年3月 44,291元 110年4月 55,141元 110年5月 55,953元 110年6月 55,500元 110年7月 35,216元 110年8月 29,050元 110年9月 32,873元 110年10月 34,203元 111年10月 23,072元 111年11月 38,435元 112年1月 26,444元 112年2月 25,229元 13個月合計491,190元 每月平均約37,7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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