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清算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12年度,6號
MLDV,112,法,6,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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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法字第6號
聲 請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丘宗仁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頭屋鄉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8年2月22日經第五屆 會員代表會議決議解散,但相對人無法依民法第37條規定定 其清算人,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爰依民法第38條及非 訟事件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本院選任清算人等語。二、按人民團體解散之清算程序,如經法人登記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辦理,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 2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社團得隨時以全體社員三分二以上 之可決解散之;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 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不能 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清算之程序, 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 37條、第38條、第41條、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 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 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復分別為公司法第24條 、第322條所明定。準此,人民團體或社團法人解散後,其 財產之清算,章程有特別規定者,依章程之規定;如章程未 規定清算人,則應由董事或理事擔任清算人,不能依前開規 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選派清算人。三、經查,相對人為領有法人登記證書之社團法人,前於107年8 月18日經會員代表大會會議選出第五屆理事徐正賢彭文 富、賴達光巫榮吉胡海量吳炳和徐智煜黃松光湯運章謝木通、李世唯(下稱徐正賢等11人)等人,並於 108年2月22日決議解散,惟未另決議選任清算人乙情,有聲



請人所提法人登記證書、法人登記資料、開會紀錄、會議記 錄暨當選名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9至23頁),揆諸前 開說明,相對人解散後,財產之清算應由理事為之,而相對 人之理事徐正賢等11人,揆諸前開說明,即為法定之清算 人,而非民法第38條不能依定清算人之情形,故聲請人依民 法第38條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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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