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中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
被 告 朋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珠
訴訟代理人 邱竑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111年度訴字第305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1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專案名稱「台 灣保來得股份有限公司太陽能發電系統建置專案」(下稱 系爭合約書),工程地點在台灣保來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保來得公司)竹南及頭份廠屋頂施作太陽能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工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127,000元(未稅) ,系爭合約書第二條二㈣約定第4期款10%(即1,212,700元) 於取得設備登記函文,且收到原告之請款發票後,月結30 日付款。系爭工程原告依約並依業主要求時序完成,後經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查對 完成併聯作業,並經苗栗縣政府110年7月26日府商用字第 1100140144號、1100140148號函准予登記備查。(二)嗣原告於110年8月即備妥請款發票,但遭被告無理拒絕, 延遲不為給付,屢經催告並於110年11月1日再次備妥發票 (金額1,212,700元)向被告請款,詎被告竟以種種理由, 逕自只給付378,620元,尚有834,080元未為給付。爰依系 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被告提出之110年5月2日、號碼MS00000000、金額1,050,0 00元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統一發票),並非被告給付原告之 系爭工程款,此由發票品名記載「鋼構組裝」,與其他發
票記載為工程進度款有所不同,即可知並非工程款。系爭 統一發票實係被告推薦益豐綠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益豐 公司)施作鋼架組構,工程開工後需組鋼架,因時間迫在 眼前,益豐公司要求先收到被告之1,000,000元工程款後 始願進場施作,而被告公司原先負責人廖高德與原告公司 負責人廖文祥為兄弟,平日即互為協助,被告乃囑咐原告 給付1,000,000元予益豐公司,原告並已開立1,000,000元 之票據給益豐公司,是上開金額1,050,000元之系爭統一 發票,並非系爭工程款。
(四)原告並無逾期8日完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只能聯繫賀喜 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喜公司),而施作台電併聯掛表 工程,需在停電下方能施作,而業主保來得公司規模甚大 ,不是說停電就能停電,因此施作日期需賀喜公司詢問保 來得公司後再通知原告施作,可見原告是依要求日期施工 ,符合系爭合約書第12條不可抗力或是原告要求延期之情 形而無遲延。被告所指逾期完工是因其他工程延宕所致, 並非與掛表工程有關。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4,08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公司原負責人廖高德為原告公司負責人廖文祥之胞兄 ,其等成立公司之初即相互合作,於110年1月間被告自賀 喜公司承接系爭工程,之後被告又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 承攬,兩造並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工程款1,212,700元( 未稅),被告應於110年6月31日前完成台電公司併聯掛表 完工。然於110年8月16日廖高德即過世,後遂由吳麗珠繼 任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惟被告乃於110年4月起即陸續支付 系爭工程之款項12,510,515元,再加上被告於110年11月1 日匯給原告之378,650元,計給付原告12,889,165元,已 全額給付系爭合約之工程款,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工 程款。
(二)被告並未與益豐公司簽署任何合約,益豐公司之契約相對 人為賀喜公司,是被告並無給付益豐公司1,000,000元之 契約義務,亦無委託原告給付1,000,000元給益豐公司, 又證人林芳之證述前後不一,尚無可信,原告主張有替被 告代墊前開金額,實屬無稽。況原告一再主張系爭統一發 票,是其代被告給付給益豐公司之上開款項,然若真為替 被告代墊,則法律關係應為借貸,何以還要被告支付5%稅 賦之理,此與常情亦不相符。若本院認系爭統一發票之1, 050,000元非屬系爭契約之工程款,則原告即屬無法律上
原因向被告請求該筆款項,並受有該筆款項之利益,被告 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並以此1,050,000 元之債權主張抵銷原告請求之工程款。
(三)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原告應於110年6月31日(應為6 月30日)前完成台電公司併聯掛表完工,然原告卻至110年 7月8日始完成併聯作業,故原告計遲延8日完工。依系爭 合約書第16條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485,080元(12,127,0 00×0.005×8=485,080)。又被告係受賀喜公司委託後再另 外委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而賀喜公司與被告原約定之完 工日期為110年5月31日,然因原告遲至110年7月8日始完 工,致被告遭賀喜公司罰款598,500元,其中逾期8日之部 分屬可歸責於原告,故依系爭合約書第16條約定向原告請 求被告之業主即賀喜公司責罰之費用計126,000元(598,50 0÷38×8=126,000)。前二項原告應賠償被告逾期完工之損 害金額合計為611,080元(485,080+126,000=611,080),被 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
(四)證人莊大正並未指出賀喜公司與益豐公司之約定完工日期 為110年5月31日,且亦證稱不記得益豐公司之約定完工日 期,及實際完工日期。又證人莊大正所稱之益豐公司延遲 實際上係以賀喜公司與被告約定併聯完工約定日110年5月 31日,而被告委託原告施工時即已約定應於110年6月31日 (應為6月30日之誤)前,完成台電公司併聯掛表完工,亦 即原告先自行吸收30日之遲延罰款,豈料原告卻遲至110 年7月8日始完成併聯作業,自有遲延完工之情事。(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10年4月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向被告承包施 作系爭工程,工程總價金為12,127,000元(未稅)。 2、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為真正。
3、系爭工程已於110年7月8日完成併聯作業而施作完畢。 4、被告已給付原告下列工程款(均未含稅):⑴110年4月11日給 付3,000,000元、⑵110年4月12日給付2,000,000元、⑶110 年7月12日給付4,000,000元、⑷110年8月19日給付1,142,8 57元、⑸110年8月29日給付771,919元、⑹110年11月1日給 付378,620元。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於110年5月2日給付原告之1,050,000元(含稅50,000元 ,是否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2、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系爭工程款為何?
3、系爭工程因逾期完工8日可否歸責於原告? 4、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34,08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10年4月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承包系 爭工程,工程總價金為12,127,000元(未稅),且系爭工程 已於110年7月8日完成併聯作業而施作完畢,有系爭合約 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於110年5月2日給付原告之1,050,000元(含稅50,000 元),是否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1、原告主張有代被告墊款1,000,000元給益豐公司等語。被告 則以其非賀喜公司之相關企業,並無義務給付益豐公司1, 000,000元等語置辯。經查:
⑴證人林芳證稱:被告介紹我做賀喜公司的工作,是以益豐 公司名義接洽,是廖高德帶我去賀喜公司接洽,賀喜公司 要出13,500,000元,我跟被告說鐵價都在漲,13,500,000 元不划算,我不想做,廖高德就說他私底下出1,000,000 元讓我去做,但這1,000,000元沒有經過賀喜公司。廖高 德沒有給我這1,000,000元,是留被告公司現在法代的LIN E給我,叫我去跟吳麗珠聯絡,請她付,但之後一直拖沒 有付,賀喜公司給的工期很緊,我就跟廖高德說如果沒有 付我沒辦法下料,到最後還是沒有付。廖文祥當時跟我們 在一起工作,我跟他說這件事,他說不然由他先開票給我 ,他再去跟廖高德請這1,000,000元;我平常與他人聯絡 是用曉芳的名字,廖文祥只開過一張1,000,000元的支票 給我,除這張票外沒有開過其他的票給我。附件三的LINE 對話是我跟廖文祥的對話,廖文祥說100萬是吐出來的, 意思是說全部工程完結後才要給我,但我不同意,我認為 工程在做的時候都不給了,做完如何會給,所以我才堅持 先給。益豐公司的負責人是我先生,是我們夫妻一起去跟 賀喜公司洽談的,會跟廖文祥談這件事,是因我先生是那 種只會工作不會洽談的人,故由我去洽談,廖高德當時說 私下要再給我1,000,000元,我們做工程的只要有錢拿, 不管誰給我都可以,是私人或公司都沒差,廖高德給我吳 麗珠的LINE,我根本不認識吳麗珠,是廖高德叫我跟吳麗 珠拿這1,000,000元,廖高德說吳麗珠是被告公司裡管錢 的;是廖高德介紹益豐公司一起去賀喜公司談保來得的工 程,因從3月初就跟吳麗珠聯絡,一直拖到3月底,我跟廖 高德說你們公司一直不把這1,000,000元給我,我如何下 料,之後我跟廖文祥講這件事,他說要問他哥哥,過一段
時間後廖文祥說哥哥經濟上可能有困難,他說先開一張票 給我,他再跟他哥哥請這筆錢,我跟我先生一起到屏東拿 這張支票,廖文祥有說是被告公司要給我的,他說是代替 他哥哥給我的;廖高德說要付這1,000,000元是在簽約前 ,但簽約後他還是沒有給我,我才說要去賀喜公司撤銷合 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86頁)。證人林芳雖先證稱:是 廖高德帶我去賀喜公司接洽,其後再證稱:是其夫妻一起 前往,然此應僅是其用語不精準之問題,不得僅因此而認 證人林芳之證述不可採信。又證人林芳雖證稱:係廖高德 私下要再給我1,000,000元。然亦證稱:我們做工程的只 要有錢拿,不管誰給我都可以,是私人或公司都沒差,廖 高德給我吳麗珠的LINE,是廖高德叫我跟吳麗珠會這1,00 0,000元,廖高德說吳麗珠是被告公司裡管錢的等語。足 認證人林芳並不能確認及不在乎是由廖高德個人或被告公 司為給付,且廖高德既要證人林芳與當時被告公司之會計 人員吳麗珠聯絡拿取1,000,000元,顯見這筆錢是要由被 告公司支付,而非廖高德個人支付。
⑵原告確有簽發票號AE0000000號、面額1,000,000元之支票 給證人林芳,業據證人林芳證述如前,且有該紙支票之存 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3頁)。又上開支票存根上記載 「曉芳」、4/30,顯見上開支票係在110年4月30日前即已 開立,而開立上開支票當時尚未發生本件工程款之糾紛, 故應非事前預做準備證據而開立,堪認證人林芳證述有拿 到該紙支票,足以採信。
⑶原告法定代理人廖文祥與曉芳(即林芳)之LINE對話如下: 曉芳:我的是總工程造價14,500,000,工程安裝是你們自 己造詞(成)的,為什麼要放到最後面,真的很扯。 廖文祥:一開始就跟妳講清楚,這100萬是吐出來的,等 妳鋼構到現場安裝會給妳,妳跟賀喜的付款條件也是妳自 己去談的,妳怎麼反過來鬧這些,搞到後來介紹工作給妳 ,還搞的一身腥,連我也被念。如果妳覺得委區(屈)就不 要接了。
曉芳:不要接。
廖文祥:恩。搞得我好像拜託妳接,欠妳人情一樣,謝謝 。
曉芳:不是,做工作我喜歡什麼都要講清楚,不清不楚我 不要。
廖文祥:哪裏不清楚,妳要接之前就跟妳說過了,妳自己 說要試看看...,再說也沒意思了,我自己會去善後。 曉芳:你哥連開票都不要開了,我也怕做好他不要給我,
我明天會去保來的把合約拿回來。
原告法定代理人廖文祥與廖高德之LINE對話如下: 廖文祥:跟二嫂講瀚翔(即益豐公司負責人楊益昌另行成 立之瀚翔工程行)的支票我已經給他了,你跟二嫂說一下 。
廖高德:不用跟他講這些,屆時朋德付錢給他,再叫楊領 還你比較單純,我也考慮跟泰山拆夥了。
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卷第107、109、61頁) 。由上開對話觀之,益豐公司確實要以14,500,000元承做 保來得公司之鋼構工程,惟保來得公司僅願付13,500,000 元,而由被告額外支付其中之1,000,000元,並由原告先 代為支付,且原告已支付完畢。
⑷綜上所述,廖高德有同意被告額外支付益豐公司工程款1,0 00,000元,且其後這1,000,000元係由原告先行代墊,並 已交付證人林芳代為收受,是原告前開主張,尚堪可採。 2、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2日給付之1,050,000元(含稅50,0 00元),是被告還其墊付益豐公司之款項等語。被告則以 這筆款項是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等語置辯。經查: ⑴原告開給被告之系爭統一發票,品名雖記載「保來得鋼構 組裝」,然亦記載金額1,000,000、營業稅應稅50,000, 總計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有系爭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35頁)。
⑵系爭統一發票品名雖記載「保來得鋼構組裝」,然內容係 原告所書寫,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亦辯稱不瞭解原告 為何如此書寫,因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文祥與被告公 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廖高德是兄弟,系爭工程款項,只要原 告開出之統一發票,被告就支付,並不會在意其內容之記 載等語。查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2項載明:付款方式:㈠第 一期款(25%):⒈甲方(即被告,下同)收到乙方(即原告, 下同)正確之請款發票後,現金付款。㈡第二期款(45%): 乙方在全案完工並經甲方及其業主驗收合格,且甲方收到 乙方正確之請款發票後,月結45日付款。㈢第三期款(20%) :乙方完成本案之台電併聯掛表、於甲方及其業主均取得 台電併聯試運轉函文,且甲方收到乙方正確之請款發票後 ,月結45日付款。㈣第四期款(10%):於甲方及其業主取得 經濟部能源局設備登記函文,且甲方收到乙方正確之請款 發票後,月結30日付款,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0頁)。而被告給付原告之款項分別為:⑴110年4月11 日給付3,000,000元、⑵110年4月12日給付2,000,000元、⑶ 110年7月12日給付4,000,000元、⑷110年8月19日給付1,14
2,857元、⑸110年8月29日給付771,919元、⑹110年11月1日 給付378,620元(以上金額未列計系爭統一發票之金額), 有原告出具之統一發票及匯款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 、37頁、新北地院支付命令卷第45頁,以上金額均未列計 營業稅5%之部分)。並為原告所不爭執。由上開付款之日 期觀之,被告係提前給付原告工程款,並非依系爭合約書 之約定期限付款,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兩造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兄弟,系爭工程款項,只要原告開出之統一發票,被 告就支付,並不會在意其內容之記載等語,足以採信。 ⑶如前所述,原告雖有代被告墊款1,000,000元給益豐公司, 然既為代墊,則其性質應係「借貸」而非工程款或買賣貨 物之消費行為,即無所謂之「營業稅」之問題。況經本院 向原告闡明系爭統一發票金額如是被告還款,何以會加計 稅金50,000元?原告訴訟代理人雖表示俟確認後再具狀表 示(見本院卷第89頁)。然其後之訴狀及陳述,僅稱係廖高 德囑咐原告給付予益豐公司之款項等語,均未就此問題為 答復。惟系爭統一發票上已記載金額1,000,000、營業稅 應稅50,000,總計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已如前述, 則系爭統一發票應係被告支付原告之工程款,而非原告之 代墊款,否則何需加計5%之營業稅。
⑷綜上所述,系爭統一發票之金額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且 被告給付系爭統一發票之金額時,亦係以給付工程款之真 意而為給付,是被告前開所辯,尚屬可採。
3、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雖有代墊被告應給付益豐公司之1,000 ,000元,然系爭統一發票之金額,係被告以給付原告工程 款之真意而為給付,則被告於110年5月2日給付原告之1,0 50,000元(含稅50,000元),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至原告 代墊被告應給付益豐公司之1,000,000元,應由原告另行 請求,附此敘明。
(三)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系爭工程款為何?
1、被告給付原告之工程款計有⑴110年4月11日給付3,000,000 元、⑵110年4月12日給付2,000,000元、⑶110年7月12日給 付4,000,000元、⑷110年8月19日給付1,142,857元、⑸110 年8月29日給付771,919元、⑹110年11月1日給付378,620元 (均未含稅,⑴至⑸之統一發票上均另已加計營業稅5%),有 原告出具之統一發票及匯款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3 7頁、新北地院支付命令卷第45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又再加計系爭統一發票之金額1,000,000元(未含稅),總 計被告已給付原告12,293,396元(3,000,000+2,000,000+4 ,000,000+1,142,857+771,919+378,620+1,000,000=12,29
3,396,前開金額為未稅,統一發票另已加計營業稅5%)。 其金額已逾系爭合約書之工程款12,127,000元(未稅),是 被告已無尚未給付原告之工程款。
2、又經本院向被告闡明何以給付原告之金額,會超過系爭工 程款之金額(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則陳稱:會支付超過 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是因為兩造之原法定代理人係兄弟, 所以在請款流程上十分隨意,而未注意已給付之金額所致 等語。查兩造之原法定代理人係兄弟,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又被告於給付系爭工程款時,係提前給付原告工程款, 並非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期限付款,已如前述,則被告前 開所稱,尚屬可採,併予敘明。
(四)系爭工程因逾期完工8日可否歸責於原告? 被告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已超過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2,127,0 00元(未稅),原告已無工程款可得請求。是系爭工程因逾 期完工8日可否歸責於原告,被告而得主張以逾期完工罰 款抵銷系爭工程款,自無再予詳究之必要,附此敘明。(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34,080元有無理由? 查被告已給付原告12,293,396元(未稅),已逾系爭工程之 工程款12,127,000元(未稅),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 再為給付工程款834,080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3 4,08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諭列,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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