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羅濟茂
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律師
被 告 羅濟浩
羅濟偉
郭羅純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聲明:一、請求確認羅仕通於民國108年12月9日所立之代筆 遺囑無效。二、被告羅濟浩、羅濟偉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所為登記日期111年7月21日、原因發生日期111年2月10日 、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被 告羅濟浩、羅濟偉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所為登記日期11 1年7月22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字號:苗地資字第0409 91號之登記予以塗銷。四、被告羅濟浩、羅濟偉應將羅仕通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不動產,返還予繼承人全體公同共 有。嗣於112年5月30日具狀擴張聲明第四項聲明之內容為: 「被告羅濟浩、羅濟偉應將羅仕通所遺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 不動產,返還予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被告羅濟浩、羅濟偉 、郭羅純智應將羅仕通所遺如附表三所示動產,返還予繼承 人全體公同共有。」。經核上開變更係屬訴之聲明之擴張及 減縮,復經被告同意變更,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參,揆諸 上開規定,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羅濟茂及被告羅濟浩、羅濟偉、郭 羅純智為被繼承人羅仕通之子女,依法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詎被繼承人羅仕通於111年2月10日死亡後,原告接獲邱華 鑫地政士以存證信函,通知公布被繼承人羅仕通代筆遺囑內 容及影本(下稱系爭遺囑),內容略為被繼承人羅仕通所遺留 座落苗栗縣公館鄉之土地、房屋、公館農會及公館郵局之存 款及地上權,全部均由被告羅濟浩、羅濟偉平均繼承,部分 現金則由郭羅純智取得,並表示原告對被繼承人未盡孝順及 奉養責任,不得繼承所遺留之財產等語;惟原告並無系爭遺 囑指稱不孝情事,原告經系爭遺囑剝奪繼承權,應非被繼承 人之本意,且原告從未聽聞被繼承人認識系爭遺囑之見證人 邱華鑫、洪燕珠、洪日滄。系爭遺囑之作成,如非被繼承人 之真意,或有違法律規定,應為無效,被告即應塗銷依前開 代筆遺囑所為之登記,將被繼承人之遺產返還予繼承人全體 公同共有。並聲明:一、請求確認羅仕通於108年12月9日所 立之代筆遺囑無效。二、被告羅濟浩、羅濟偉應將如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11年7月21日、原因發生日期111 年2月10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三、被告羅濟浩、羅濟偉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所為 登記日期111年7月22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字號:苗地 資字第040991號之登記予以塗銷。四、被告羅濟浩、羅濟偉 應將羅仕通所遺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不動產,返還予繼承人 全體公同共有;被告羅濟浩、羅濟偉及郭羅純智。應將附表 三編號所示之動產,返還予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遺囑內容確為被繼承人之真意,並符合 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被繼承人羅仕通於105年間將名下大 部分不動產分配予兩造,並約定兩造應按月交付生活費予被 繼承人及其配偶羅邱盛松,惟羅邱盛松過世後,原告未再交 付被繼承人生活費,自106年起未曾於農曆過年返家陪伴被 繼承人,父親節、被繼承人生日時亦未祝賀,被繼承人多次 因感慨而痛哭流淚,被繼承人111年2月間身體不適而緊急住 院時,因病危需急救,被告等人多次聯絡原告,原告亦不予 理會,被繼承人方為系爭遺囑。見證人邱華鑫地政士為系爭 遺囑代筆人,曾於105年協助被繼承人將名下不動產贈與移 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羅濟浩、羅濟偉,於106年參予協調被 繼承人配偶羅邱盛松遺產分割事宜,於107年協助原告簽立 被繼承人人身保單之身故受益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切結書,足 證邱華鑫地政士與被繼承人熟識而經指定為系爭遺囑見證人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 人生前所立代筆遺囑未合於法定要件,應屬無效,原告並未 喪失繼承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遺囑有效與否,涉 及原告繼承問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且 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 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 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94條規定由遺囑人「指 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係指經立遺囑人同意之人,始得擔 任見證人之意,至於見證人係何人所推薦,則在所不問;而 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無須逐字逐句口頭陳述遺囑全部內容 ,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 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末 按所謂講解,非必限於宣讀全部筆記內容後始得進行,且其 方式及說明程度亦無限制,倘於宣讀過程中以言詞提示遺囑 人及其他見證人確認已了解筆記內容,參照遺囑人之智識、 身心狀況及遺囑作成之全部過程,堪認遺囑人之真意已得確 保者,不得僅以其講解時未就筆記內容為詳盡解說,即認其 代筆遺囑因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俾能符合立法目的,確保 遺囑人最終意志之實現,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 判決要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羅仕通於108年12月9日所立之遺囑,遺囑 製作過程,並無指定遺囑見證人之作為,被繼承人亦僅大略 口述內容,大部分內容為見證人邱華鑫當場提示被繼承人羅 仕通口述遺囑,難以確認被繼承人之真意,且未經過講解程 序,有違民法第1194條關於代筆遺囑法定要式規定,上開遺 囑無效云云。惟查,證人即遺囑見證人邱華鑫到庭證述略以 :被繼承人羅仕通找我,說想將剩餘土地及現金分配,並大 概告知哪裡有土地及地號,我建議遺囑要至法院公證,並當
場向被繼承人確認遺囑意思後,就回去調閱土地謄本與地籍 圖,整理好遺囑內容後,再拿給被繼承人確認,後來我們至 公證人江錫麒處辦理公證,並請公證人幫忙找見證人,每名 證人費用1,000元;我與被繼承人到場時,另二名見證人已 經在場,公證人先與被繼承人閒聊,確認其意識及判斷是否 清楚,介紹見證人給被繼承人認識,當天由我帶遺囑草稿電 子檔,由公證人向被繼承人問遺囑要如何寫,被繼承人說了 原告一些事情,稱家裡出了這種子孫,不要給原告分,且當 場稱「原告不孝及過家門不入」,並清楚向公證人及三位見 證人說,現住的鐵皮屋、老家三合院房間、公館山坡土地、 農會存款及土地地上權要給被告羅濟浩、羅濟偉,老家三合 院的房間如何分配,由被告羅濟浩、羅濟偉自行協商,農會 的錢要拿一些給郭羅純智做紀念,並逐一講述土地地號及農 會與郵局存款,沒有講出帳戶號碼,被繼承人只有說到土地 那些權利,地上權是我告訴他的,公證人才跟被繼承人說有 特留分問題,當場修正遺囑後,就用公證人的印表機列印, 我按遺囑內容逐一朗讀給被繼承人聽,公證人有問是否為被 繼承人真意,被繼承人回稱「是」,其他見證人亦在場,簽 完名後才離開等語。證人即遺囑見證人洪燕珠到庭證述略以 :遺囑上見證人姓名為我本人所簽,我由公證人江錫麒引薦 擔任過很多件遺囑見證工作,公證人會先向立遺囑人介紹見 證人身分,並詢問立遺囑人是否同意我們擔任,同意後我們 才見證,代書會先念當場書寫或先前草擬之遺囑草稿給被繼 承人聽,確認草稿無誤後,再書寫遺囑正本,寫完後給被繼 承人看或念給其聽,當事人同意後,我們就全體簽名,公證 人會以繼承系統表向立遺囑人詢問繼承人對象,如有人沒分 到遺產,會告知有特留分問題等語。證人即遺囑見證人洪日 滄到庭證述略以:我在公證人江錫麒處擔任過很多次遺囑見 證,我們會全程在場,在場時間約20-40分鐘,代書或當事 人會準備遺囑草稿,我們到公證人江錫麒處後,代書會先念 遺囑草稿,公證人會確認立遺囑人是否為這個意思,當事人 說是,才會成為正式遺囑,公證人再確認後,當事人同意, 我們就簽名等語。上情業據系爭遺囑見證人邱華鑫、洪燕珠 、洪日滄於112年4月20日到庭具結後證述屬實,載明於言詞 辯論筆錄附卷可稽,互核所述情節相吻合,與系爭遺囑紀載 內容亦無矛盾。
(四)依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被繼承人於公證人江錫麒處撰寫系 爭遺囑時意識清楚,公證人江錫麒當場詢問遺囑內容之意見 ,被繼承人仍可明確陳述現住鐵皮屋、老家三合院房間、公 館山坡土地、農會存款及土地地上權要給被告羅濟浩、羅濟
偉,農會的錢要拿一些給郭羅純智做紀念等語,且系爭遺囑 所記載之財產,係見證人邱華鑫依被繼承人指示調閱資料製 作遺囑草稿,經被繼承人確認後以電子檔攜往公證人江錫麒 處,公證人當場確認被繼承人意識,並詢問被繼承人遺囑之 內容,經被繼承人概略口述其財產分配方法後當場修改列印 ,由見證人邱華鑫逐條向被繼承人確認遺囑內容,朗讀完畢 後,公證人再確認是否為被繼承人真意,被繼承人回答「是 」,見證人三人全部在場見證,並經見證人及被繼承人同行 簽名於系爭遺囑。再觀諸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之簽名,字跡 工整,並載明因原告未盡孝順及奉養責任,且已分得被繼承 人之部分土地財產,故不得再分配被繼承人生後遺產, 被告郭羅純智則可分得部分現金等情,內容完整詳實,難謂 有何不符被繼承人真意之處。從而,被繼承人當時口述遺囑 意旨之方式,雖非逐字逐句口頭陳述遺囑全部內容,惟因數 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故以草擬遺囑草稿方 式,於公證人江錫麒前以口頭概略陳述遺囑內容,並表示以 該草稿之內容為其遺囑意旨,再記載於系爭遺囑書面,由見 證人邱華鑫逐一朗誦予被繼承人及其他見證人知悉,已符合 代筆遺囑之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及講解要件。是以,系爭遺 囑在公證人處當場作成,由公證人確認與被繼承人真意相符 ,且系爭遺囑之三位見證人全程在場,並由見證人邱華鑫擔 任遺囑代筆人,依被繼承人口授遺囑之意旨筆記、朗誦、講 解,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 已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自屬合法有效。
(五)綜上論述,被繼承人作成系爭遺囑時意識清楚,得具體陳述 遺產分配方式,具有遺囑能力,且系爭遺囑依法定方式作成 ,詳如前述,自非無效。從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作成系 爭遺囑時,不具遺囑能力,系爭遺囑未依法定方式為之,應 屬無效,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 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附表一:不動產(坐落苗栗縣公館鄉出礦坑段)土地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66-1 230 全部 166-4 185 全部 166-5 290 全部 166-14 1053 全部 166-15 434 全部 168 2337 1/6 168-1 616 1/6 168-3 2 1/6 168-4 27 1/6 建物 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24 75 1/2 27 159 附屬建物24 1/2 附表二:地上權
設定之土地 設定權利範圍 登記字號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壹部肆拾坪 系爭遺囑所載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56年5月19日收件字號:苗栗地所字第002255號(擬塗銷之登記日期:111年7月22日、字號:苗地資字第40991號、證書字號:111苗地資字第1542、1543號) 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壹部肆拾坪 同上 附表三:被繼承人所遺動產
種類 單位、名稱 金額或數量 存款 公館鄉農會 85,737元 定存 公館鄉農會 990,000元 郵政存簿儲金 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 3,653元 投資 澤米 5,175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