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2年度,24號
MLDV,112,家繼訴,24,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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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曾綉純
葉美伶
被 告 林懷志


林愛華

被代位人 林愛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與被告就被繼承人林智英所遺之苗栗縣○○鄉○○○段0000號土地(面積:15,3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依應繼分各三分之一比例分割,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林懷志林愛華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愛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林愛寧(下稱被代位人)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87,582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下 稱系爭債務)。因被繼承人林智英於民國95年2月5日死亡, 遺有苗栗縣○○鄉○○○段0000號土地(面積:15,36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遺產),被告及被代位人均 為繼承人,應繼分各三分之一,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然 迄未分割遺產。而被代位人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 產,清償前開債務,惟其卻怠於行使,顯然妨礙原告對其所 繼承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 2 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被代位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林懷志對於依法分割沒意見,被告林愛華及被代位人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債務執行名義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 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 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 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 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 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 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 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 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 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為被 代位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與被 告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綜觀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被代位人自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 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六、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 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 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 09號判決參照)。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 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法,係由被代位人及被告就系爭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此可避免因實物分配造成土地零碎細分,致影響 不動產之使用效益,且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原告僅 得就被代位人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而被告對於各自分得部 分,則可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實較為有利。故本院審酌系



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系爭遺產由 被代位人及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保全債權而行 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 。原告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 用之負擔,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並由原 告負擔被代位人應分擔部分,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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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