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何信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何信德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死 亡,最後住所設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 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 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因此, 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開始之時起3個月 內提出繼承拋棄書向本院聲請其確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以 供本院審核,程序始為合法。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 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 ,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 第13條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於112年4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 雖於聲請狀末加蓋印鑑章,惟印鑑證明上之印文不符,本院 於年5月9日命聲請人於文到次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補 正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上開補正通知書暨送達回證 附卷可證,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 合,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