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南龍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顏騰煌
代 理 人 黃麗美
相 對 人 蘇宇謙
林幸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蘇宇謙、債務人張彗羚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8日 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51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蘇宇謙、張彗羚對聲請 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等債務。擔 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年6月15日,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最高限 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㈡嗣蘇宇謙於109年6月19日邀張彗羚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424 萬元,借款期間至139年6月19日。詎蘇宇謙僅繳納本息至11 2年3月19日即未依約清償,本件借款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4,159,684元未清償。又張彗羚於111年10月27日將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林幸燕所有,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個人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書 等件為證。又本院已於112年6月12日通知蘇宇謙、張彗羚就 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惟其等均未表示意見。是本件聲請經 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幸崇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後龍鎮 龍東 267-12 242 1/8 所有權人蘇宇謙、林幸燕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16。 2 苗栗縣 後龍鎮 龍東 267-42 100 1/8 所有權人蘇宇謙、林幸燕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16。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 1 1086 後龍鎮龍東段267-12、267-42地號 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2樓之1 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5層 二層:90.4 合計:90.4 陽台:7.75 1/1 備考 ㈠所有權人蘇宇謙、林幸燕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2。 ㈡共有部分:龍東段1094建號,面積:367.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