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4號
原 告 張慈云
被 告 黃春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參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 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 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該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 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又按應負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救助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婚字第139號訴訟事件審理,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追徵之裁判費。上開請求離婚事件業經 本院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112年5月16日確 定在案。經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追徵之裁判費為3,000元, 本件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即為3,000元。是依首揭 法條規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000元,並依民事 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