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華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陳棟松
相 對 人 林忠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106年5月9日以106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選派之華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華源公司)清算人林忠宏律師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 ;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 規定;有限公司之解散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 82條前段、第97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人之清算人 ,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法人之清算,屬於法 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39 條、第4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法院依此為監督上必要之檢 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 院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要旨 參照)。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法院或檢察官 依法指定之職務,此觀律師法第30條規定即明。準此,倘經 法院選派之清算人具有律師身分者,法院得否許其辭任,尚 應視其有無釋明正當理由。
二、聲請意旨略以:華源公司之清算人陳棟松前已向本院呈報就 任清算人並獲本院112年4月27日苗院雅民有8112司司8字第1 2673號准予備查,清算人既已獲本院備查在案,原經本院指 派為華源公司清算人之相對人林忠宏律師應予解任,爰依法 聲請解除林忠宏律師對華源公司之清算人職務。三、經查:
㈠華源公司前與第三人潔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潔鼎公司) 共同承包第三人苗栗縣頭份市公所(下稱頭份市公所)之頭份 鎮垃圾壓縮打包機具設備工程,並簽訂契約,而頭份市公所 與第三人利奇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利奇公司)簽訂頭份鎮 垃圾壓縮打包機具設備工程工程專案管理(含監造)技術勞務
採購,嗣頭份市公所對其等提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33號損 害賠償等事件(下稱前案),惟華源公司於95年3月2日經經濟 部以經授中字第09531779910號函廢止登記,當時設有董事 彭國華、股東宋文華各一人,嗣於97年9月16日以經授中字 第09733096470號函變更登記公司唯一董事為邱美杏一人, 復於101年3月5日以經授中字第10134052300號函廢止登記, 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而華源 公司之公司章程未就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則其唯一股東 兼董事邱美杏即當為清算人,然邱美杏已於103年9月23日死 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續行前案訴訟程序,頭 份市公所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以利 害關係人身分,聲請准予選派聲請人之清算人,經本院以系 爭裁定選派林忠宏律師為華源公司之清算人,嗣經前案判決 :一、被告華源公司、潔鼎公司應連帶給付頭份市公所145 萬元,及被告華源公司自106年5月23日起、被告潔鼎公司自 105年1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利奇公司應給付頭份市公所130萬5,000元,及自10 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前 二項被告如有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同免給付義務。經潔鼎公司及利奇公司對該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並列華源公司為視同上訴人,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5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2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案件 卷宗查核屬實,均堪認定。
㈡本院前以系爭裁定選派林忠宏律師為華源公司之清算人,其 前曾於110年8月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完結,經本院110年8月2 4日以110年度司字第7號以未踐行公司法第92條將結算表冊 請求股東承認之程序,難認清算程序已經完結為由,駁回其 聲請,嗣於111年4月7日以華源公司唯一股東邱美杏已歿, 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向本院家事庭選任遺產管理人,經 本院家事法庭以110年度繼字第23號指定由林助信律師為邱 美杏之遺產管理人後,由林助信律師同意原股東邱美杏出資 之1,500萬元轉讓由陳棟松承受及同意修改公司章程,並同 意由其擔任華源公司之清算人,嗣提出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公 示網頁、股東名冊選任清算人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清算 人願任同意書、刊登報紙公告等件,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經 本院以112年度司司字第8號准予備查在案,林忠宏律師並於 112年6月16日具狀表明華源公司之清算程序既依該公司章程 指派股東陳棟松續行清算事務且經本院准予備查,為陳棟松 執行方便,即無再續任華源公司清算人之必要,聲請解任華
源公司之清算人,本院審酌華源公司現已由本院選任陳棟松 為清算人且林忠宏律師已無繼續擔任華源公司清算人之意願 ,如仍強令其續任,亦難以善盡其職責,或將使清算難以終 結,恐有損害華源公司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且縱解任林忠 宏律師,華源公司之事務仍有陳棟松進行未了結之事務。是 本院認確有解任其清算人職務之必要,以保護華源公司及其 債權人之整體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解除林忠宏律師之清算 人職務。至陳棟松辦理華源公司清算事務時,應注意華源公 司尚有經前案判決確定應給付頭份市公所之賠償金145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列入清算程序,併此敘明。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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