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95號
MLDV,111,重訴,95,2023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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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5號
原 告 謝傳福
謝鼎福
吳春英
謝金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謝明良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被 告 羅時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則原告雖具狀撤回對被告謝明良之請求(本院卷第499 頁),然被告謝明良業為本案言詞辯論而不同意撤回(本院 卷第509頁),故原告上開撤回對被告謝明良之起訴,自不 生效。
二、被告羅時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鶴子岡段110-1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共有,被告謝明 良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 羅時相,而系爭土地上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月12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鐵皮倉庫、F柏油水泥路面均 為被告羅時相所有,被告羅時相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附圖編 號B、C、D之鴿舍及放置編號E之水泥石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羅時相將附圖編



號A至F地上物拆除騰空,並請求被告謝明良、羅時相將占用 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另請求被告謝明良、羅時相將系爭土 地上附圖A至F地上物坐落土地以外之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 人,再擇一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謝明良、 羅時相均給付自103年6月18日起至111年6月17日止8年,按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6%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432元×5,343.39 ㎡×週年利率6%×應有部分32/864≒5,130元〈小數點後4捨5入, 下同〉,5,130元×8年=41,040元),及被告羅時相自111年7 月1日起、被告謝明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 式:5,130元÷12月=每月428元)等語。 ㈡並最終聲明:㈠被告羅時相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F(面 積總計2495.77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騰空,被告謝明良( 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雖欲撤回對被告謝明良之起訴,然業 經被告謝明良表示不同意,自不生一部撤回效力)、羅時相 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㈡被告謝明良、羅時相應 將第一項地上物坐落土地之外之其餘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 人。㈢被告羅時相應給付原告謝傳福、謝鼎福、吳春英、謝 金虎各41,040元,及均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㈡狀繕 本送達被告羅時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二項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謝傳福、謝鼎福、吳春英謝金虎各428 元。㈣被告謝明良應給付原告謝傳福、謝鼎福、吳春英、謝 金虎各41,0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謝明良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謝明良翌日起至返還第一、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原 告就訴之聲明第四項雖欲撤回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起 迄點關於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部分,然業經被告謝 明良表示不同意,自不生一部撤回效力),按月給付原告謝 傳福、謝鼎福、吳春英謝金虎各428元。㈤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謝明良:兩造先祖就系爭土地已分管予被告曾祖父謝阿 石,其後謝阿石三子謝文浩、謝廷朗、謝廷甲業已分鬮系爭 土地,除割出壹分予謝文浩外,其餘土地均歸被告祖父謝廷 朗,嗣被告父親謝增富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後 移轉登記予被告謝明良,被告謝明良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使用 收益權利,且經謝增富同意使用,自非無權占有;又系爭土 地前係出租予賽鴿協會,由賽鴿協會於系爭土地搭建附圖編



號A鐵皮倉庫、F柏油水泥路面,其後由被告羅時相取得事實 上處分權,附圖編號B、C、D鴿舍及E水泥石塊亦係被告羅時 相所有;再原告請求回溯8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已罹於 時效,且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羅時相:我承租系爭土地時,被告謝明良及其父謝增富 有提出分管證明,我才會簽約,附圖編號B、C、D鴿舍是我 興建,編號E水泥石塊是我買的,附圖編號A鐵皮倉庫、F柏 油水泥路面係我向承租系爭土地前手購得,不同意原告請求 等語,資為抗辯。惟未提出答辯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而所謂占有,以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為要件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 雖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本院卷第53至61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然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測量後,系爭土地除附圖 編號A至F地上物外,並無其他地上物(本院卷第170至206頁 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第211頁苗栗地政事務所112年1 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自難認被告謝明良、羅時相就附 圖編號A至F地上物坐落土地之外之其餘系爭土地有何事實上 管領之客觀占有情狀;又縱使被告謝明良、羅時相均自承被 告謝明良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羅時相乙情(本院卷第28 0、375頁),然此僅屬債權租賃契約約定,無從推論渠等客 觀上確有占有附圖編號A至F地上物坐落土地之外之其餘系爭 土地。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謝明良、羅時相將附圖編號A至F地上物坐落土地 之外之其餘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
 ㈡次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其所有人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人,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主張有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 不動產者,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分管契約係指 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 約,共有人得依分管內容就共有物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及管 理,且除有明示或其他特別情形外,亦可認有利益分配歸屬 之約定,即由分管人取得其分管部分之收益權(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3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



 ⒈被告謝明良、羅時相均自承被告謝明良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 被告羅時相等語(本院卷第280、375頁),而被告羅時相亦 自承附圖編號B、C、D鴿舍為其興建,編號E水泥石塊為其購 買,而附圖編號A鐵皮倉庫、F柏油水泥路面係其向承租系爭 土地之前手購得而為其所有等情(本院卷第375至376頁), 而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測量後,附圖編號A至F地上物確 有占用系爭土地(本院卷第211頁苗栗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 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足認被告羅時相有承租系爭土地, 並為該等地上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其主張該等地 上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即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⒉經查:
 ⑴被告曾祖父謝錦發,其生有三子謝阿本、謝阿仁、謝阿石謝阿石則生有三子謝文浩、謝廷朗、謝廷甲,而謝廷朗之 次男為被告之父謝增富(本院卷第239至249頁繼承系統簡表 、手抄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又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鶴子岡 段110-10地號土地(本院卷第53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而謝文浩、謝廷朗、謝廷甲有於55年11月30日簽立分鬮書, 約定「⑶故父名義所有第一一○-一○號○‧六九四八甲田壹筆之 中,自水頭高岡起割出壹分給長房文浩取得之。…⑷上列以外 故父所有全部土地均歸次房廷朗取得之」(本院卷第127至1 37頁),足認被告祖父謝文浩、謝廷朗、謝廷甲業就系爭 土地分鬮,除自水頭高岡起割出壹分予謝文浩外,其餘均歸 謝廷朗取得。
 ⑵而證人謝品添亦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是謝阿仁後代,謝阿本 、謝阿仁、謝阿石有留存祖產,就田地部分大房謝阿本係分 管靠北邊417至435、434地號田地,二房謝阿仁分管靠東南 邊439、462地號田地,三房謝阿石分管靠西邊460地號田地 ,我從出生懂事跟父親去插秧顧田,就知道謝阿本、謝阿仁 、謝阿石分管不同土地,而系爭土地由三房謝阿石分管使用 等語(本院卷第377至378頁);證人謝吳秀蘭亦於本院具結 證稱:我是謝阿仁後代,我有聽說祖先有說各房分到兩塊, 以抽籤方式分鬮,謝阿本分管北邊一個角落,謝阿仁分管東 邊,謝阿石分管西邊土地,各人耕種各人等語(本院卷第38 2至383頁);又證人謝國金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是謝阿石孫 子,我知道我父親謝文浩有分得一分地,在鴿舍旁邊,鴿舍 之前係謝增富使用,我爺爺逝世後,謝文浩、謝廷朗、謝廷 甲就以上開分鬮書分給謝增富父親謝廷朗,且謝阿本、謝阿 仁、謝阿石後代分得不同土地等語(本院卷第386至387頁) 。則依證人所證,足認謝阿本、謝阿仁、謝阿石已有協議由



謝阿石分管靠西邊之系爭土地,再分鬮予謝文浩、謝廷朗, 其後由謝增富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且上開分鬮書所載在場見 證人謝廷山(本院卷第137頁),兩造亦不爭執為大房謝阿 本後代(本院卷第483頁),亦可證謝阿本、謝阿仁、謝阿 石已有協議由謝阿石分管系爭土地,謝阿石之三子方得經大 房謝阿本後代謝廷山見證而分鬮系爭土地。
 ⑶則綜合上開證據,謝阿本、謝阿仁、謝阿石既有協議由謝阿 石分管系爭土地,而謝阿石三子謝文浩、謝廷朗、謝廷甲亦 就系爭土地分鬮,除自水頭高岡起割出壹分予謝文浩外,其 餘均歸謝廷朗取得,而謝增富確為謝廷朗之子,因繼承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再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 部移轉登記予被告謝明良(本院卷第57至59頁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足認被告謝明良確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繼 受系爭土地之分管約定,而對系爭土地具有使用收益權限, 而被告羅時相基於與被告謝明良間租賃契約占有附圖編號A 至F地上物占用之部分系爭土地,自有債權上合法占有權源 。
 ⑷至原告雖主張分管協議中部分土地為政府徵收致不能為使用 收益,且已不能回復,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 規定,各共有人免其提供共有物特定部分予他共有人使用之 義務,分管協議應歸於消滅;又原共有人謝萬福之應有部分 業經拍賣而由訴外人謝佳坤取得,因謝佳坤不知系爭土地有 分管協議,亦無從得知,不受分管協議拘束,該分管協議亦 應歸於消滅等語(本院卷第484頁、第499至500頁)。然縱 使分管協議中部分土地有經政府徵收,惟原告主張之上開法 規僅涉及是否免為給付或對待給付,難認未經徵收之系爭土 地之分管協議因而消滅;又縱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6分之4 0有經劉佳坤於82年4月7日因拍賣取得(本院卷第53至55頁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然被告業已抗辯劉佳坤取得後,有 基於原分管協議於謝萬福原分管處種植樹木,而受分管協議 拘束等語(本院卷第510頁),原告復未舉證謝佳坤確係不 知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而不受拘束乙情,礙難認原告主張分 管協議因而消滅為有理由。
 ⒊綜上,被告謝明良既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繼受系爭土 地之分管約定,故對系爭土地具有使用收益權限,而被告羅 時相亦因向被告謝明良承租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從而 被告羅時相所有之附圖編號A至F地上物即非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而附圖編號A至F地上物既非被告謝明良所有,其亦無何 占用附圖編號A至F地上物坐落之系爭土地情事。故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羅時相



將附圖編號A至F地上物拆除騰空,並請求被告謝明良、羅時 相將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均屬無據,均應 駁回。又被告謝明良、羅時相均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權限 ,自無何侵害原告所有權或無法律上原因獲取占用系爭土地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擇一依不當得利、侵權行 為規定,請求被告謝明良、羅時相給付自103年6月18日起至 111年6月17日止8年,及被告羅時相自111年7月1日起、被告 謝明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亦應駁回 。
 ㈢再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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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