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仁祥
送達代收人 李震華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子平
陳珮緹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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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並回復股票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5月31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26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7月7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且上開裁 定已於112年7月1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本院112年7月13日 送達證書1份(附於本院卷)在卷可稽,上訴人卻逾期未補 正,有本院112年7月31日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各1份(均附於本院卷)附卷可證,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