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819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劉泰良
被 告 姚武雄
姚麗華
姚麗琳
姚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
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
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
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
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請求
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蓋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然原告僅受
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價額為訴
訟標的之價額。又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
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
訴主張代位債務人姚武成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
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代位姚武成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828,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11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一:
編號 請求分割之標的 公告土地現值(元/ ㎡) 面積(㎡)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 姚武成之應繼分比例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苗栗縣○○市○○段00地號土地 9,000元 182.69㎡ 1/1 5分之1 328,842元 2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3,500元 3,500.20㎡ 151/3369 109,816元 3 苗栗縣○○市○○里0鄰00○0號房屋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課稅現值為19萬6,000元 1/1 39,200元 4 郵局存簿儲金 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金額為102萬4,649元 204,930元 5 苗栗縣頭份市農會信用部活期存款 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金額為25萬1,481元 50,296元 6 台灣銀行頭份分行活期存款 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金額為376萬3,842元 752,768元 7 台灣銀行頭份分行活期存款 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金額為99萬5,700元 199,140元 8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金額為5,812元 1,162元 9 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 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金額為7,910元 1,582元 10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金額為12萬2,188元 24,438元 11 中國力霸 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金額為0元 0元 12 臺灣銀行頭份分行保管箱 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金額為57萬9,130元 115,826元 合計 1,828,000元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姚武成(被代位人) 5分之1 姚武雄 5分之1 姚麗華 5分之1 姚麗琳 5分之1 姚麗君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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