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1年度,822號
MLDV,111,苗簡,822,20230731,2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822號
原 告 何金霖
被 告 黃海


鄭宗岳
林奕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奕承應給付原告壹佰零伍萬壹仟貳佰柒拾元,及自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奕承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兩造間因交通事故 所生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 051,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本於 同一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下列貳、一 、所示,其變更訴之聲明前、後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揆 諸前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海騰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17時2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駛在 國道1號北上銅鑼路段136.4公里處之內側車道,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黃 海騰疏於注意,追撞前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後,驟然停止,並縮短後車可供煞停之反應時 間及煞車距離,嗣其後方由被告鄭宗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及被告林奕承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可車(下稱丁車),分別均因鄭宗岳林奕承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先後追撞甲車 、丙車,適伊當時搭乘上開丁車,因被告上開駕駛車輛均有



過失而引發本件交通事故,導致伊受有中指及無名指粉碎性 骨折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8,570元、指套費用1,200元、 車資費用1,500元,嗣因上開傷害引發疼痛而無法入睡,導 致伊嚴重掉髮,且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840,000元,並 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精神上之非財產損害,故被告均應賠償 伊上開所受之損害,並請求200,000元精神慰撫金等語。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051,270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後假執行。二、被告黃海騰則以:伊只願意承擔追撞前車部分之侵權責任, 後車追撞伊之部分,伊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鄭宗岳則以:丁車追撞伊所駕駛之丙車部分,因伊並無 肇事因訴,且原告應係因未繫安全帶始受有前開傷害,伊無 須負侵權責任;且並無證據可證明原告薪資所得如何,故否 認原告受有薪資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被告林奕承則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無足夠之煞車 距離所致,伊無須負侵權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 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 ,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 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 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 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 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 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 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 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駕駛人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生追撞之 連環車禍事故,駕駛人原則上應對其前車駕駛人或乘客,及 其直接後車之駕駛人或乘客所受傷害負責,固無疑義,然駕 駛人是否應對其直接後車以外後車之駕駛人或乘客受傷部分 負責,則非可一概而論,或應繫諸個案情節具體判斷,較為 妥適。




 ㈡黃海騰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 全距離,追撞前車乙車後停止,再遭後方鄭宗岳駕駛之丙車 及林奕承駕駛之丁車,先後分別追撞甲車、丙車,適原告當 時搭乘上開丁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原告受有中指及無名 指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原告因上開傷害引發疼痛而無法入 睡,導致嚴重掉髮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 大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原告掉髮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37 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 111年8月25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10405896號函暨函附本件交 通事故相關資料卷宗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並為兩 造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均有過失,故咸應對其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究因甲車、 丙車先後撞擊前車停止後,始由原告所搭乘之丁車撞擊丙車 ,此駕駛丁車之林奕承既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 之疏失,其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之傷害,自有 因果關係,先堪認定;至黃海騰、鄭宗岳是否涉有侵權行為 ,仍應視其行為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而定。 而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檢視本件黃海騰駕駛甲車之 過程中,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乙車,且鄭宗岳林奕承 分別駕駛丙車、丁車之過程中,亦均未保持安全距離而分別 追撞甲車、丙車,致使搭乘丁車之原告因此交通事故而受有 前揭傷害。然因原告所搭乘之丁車,既非甲車之直接後車, 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受傷乙節能否歸責於黃海騰、鄭宗岳 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即應依據本案情節審慎判斷。依黃海 騰於警詢中供稱:案發當時伊行駛在國道一號內側車道,因 為前方車多,且前車緊急煞車伊就跟著煞車(已煞停),隨 即遭後方丙車撞擊我車後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且 依證人鄭宗岳林奕承於警詢中均證稱:案發當時伊行駛於 國道一號內側車道,當下車流量大,走走停停,行經事發地 點時因為前方車輛煞車,所以伊也跟著踩煞車,但仍煞車不 及撞擊前方車尾等語(見警卷第16、18頁),可見案發當下 國道一號因車多壅塞,其上車輛走走停停,車速尚非甚快, 因此縱然被告於斯時並未保持安全距離,急煞而縮短後方車 輛可供煞停之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但在各車車速均非快之 情況下,黃海騰違反注意義務致使丙車駕駛人反應時間及煞 車距離縮短之幅度已屬有限,更難認仍有因其行為直接致使 更後方丁車駕駛人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縮短之情形;同理,



在當時整體車流量大、車速非快之環境下,縱使鄭宗岳緊急 煞停丙車,其對於丁車駕駛人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縮短之幅 度亦屬有限。凡此,對於上開黃海騰、鄭宗岳分別突然煞停 甲車、丙車,而縮短後車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等違反注意義 務之行為,應非造成丁車追撞丙車之肇事因素,且據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 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有 該鑑定會111年6月27日竹監鑑字第1110117080號函暨函附鑑 定意見書、該覆議會111年8月26日路覆字第1110090870號函 暨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2頁、第15 3頁至第158頁)。是黃海騰、鄭宗岳縱有違反注意車前狀況 並保持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與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尚 無相當因果關係,尚難以其等縮短後車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 ,即遽論其等有何侵權行為。
 ㈣林奕承對於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對於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 求償金額是否合理,容說明如下:
 ⒈原告主張伊因前開傷害,受有醫療費用8,570元、指套費用1, 200元、車資費用1,500元等情,並因前開傷害導致伊無法工 作而受有工作損失840,000元,業據其提出前開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診斷證明、大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其在木 村機車行109年9月與10月之工作收據(見本院卷第161頁) 為證,且為林奕承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頁),堪認屬 實。
 ⒉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有中指及無名指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且原告因此傷 害所引發手指疼痛,導致其無法入睡因而掉髮,亦有前開衛 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及原告自拍照片附卷可證,是原 告承受上開身體上之疼痛不適,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 痛苦,是其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核屬有據。次查,原告高中肄業,受傷前以修理機車為業 ,未婚,無需扶養人數,現無工作;而林奕承為高中畢業, 以司機為職,已婚,無需扶養人數,有汽車1輛,並於110年 6月2日、111年6月1日各有130,000元、108,000元之薪資所 得,業經原告與林奕承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 178頁),並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本院斟酌兩造前開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身分地位,及原告精神痛楚程度非輕等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數額200,000元,應屬適當 。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 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 律規定,原告就林奕承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原告起訴狀繕本 早於111年10月18日送達林奕承,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見 本院卷第111頁),林奕承自斯時起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則 原告自得請求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奕承給付1,05 1,270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佩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