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1年度,367號
MLDV,111,苗簡,367,20230707,3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苗簡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振雲
李育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謝舜賢
謝舜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31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367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分別依附表「應徵收裁判費數額」欄所示金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且應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 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收第二審 裁判費數額分別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尚未繳納,且其訴狀未 記載上訴理由。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且上訴人應提出上 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編號 上訴人 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部分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原判決主文第3項、第4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上訴利益 應徵收裁判費數額 1 李振雲 原判決附圖編號A建物所占用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3.98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000元×1/2(因僅占用其中一層)=12萬5,97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12萬5,970元 1,995元 2 李育安 12萬5,970元+{原判決附圖編號B建物所占用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未重疊部分之面積(4.36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000元=1萬3,080元}=13萬9,050元。 13萬9,050元 2,160元

1/1頁


參考資料